第一版: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一、 定义:
1、 社团法人,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过经典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1】(《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页)
社团法人(简称社团),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社团成立前须先设立,设立人究须几人,其他法律设有规定时,应依其规定(如“公司法”第二条、“工会法”第六条),民法未设明文,解释上至少须有二人,最多则无限制。法人亦得为设立人。社团设立行为,我通说认系共同行为,即各设立人以创造社团,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为共同目的,而为的平行意思表示的一致。
社团经设立后,尚须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办理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此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期间。对于此种处于设立登记程序中的社团,学说上称为设立中社团。此种设立中社团尚未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在此过渡阶段中,系由设立人或社员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地位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社团。【2】(《民法概要》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63页)
2、 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英国没有社团与财团之分,设有信托制度,替代财团的社会功能。所以格雷曾说:“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3】(《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页)
财团,指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设立财团须捐助财产,此种捐出财产,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行为,称为捐助行为,性质上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得于生前为之,是为生前捐助行为,应订立捐助章程,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故为要式行为。捐助行为亦得以遗嘱为之。此种遗嘱捐助,无另定章程的必要。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4】(《民法概要》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66页)
二、 区分标准: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
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称谓。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于财产,它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团团体,应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5】(《民法总论》梁彗星著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44页)
三、 差异: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意义在于,前者以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导致以下制度差别:
(1)设立行为的差别。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简称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捐助行为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
(2)设立程序的差别。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在德国法,非营利社团一般只须履行登记;而营利社团则须邦(州)许可,并遵守特别法(如公司法)的程序;外国社团由联邦参议院决议授予权利能力。
(3)设立人地位的差别。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
(4)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在社团,社员可以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在财团,其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如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
(5)内部组织不同。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利机关,董事会或理事会系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财团有时设有受益人。【6】(《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337页)
1、 社团法人,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过经典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1】(《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页)
社团法人(简称社团),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社团成立前须先设立,设立人究须几人,其他法律设有规定时,应依其规定(如“公司法”第二条、“工会法”第六条),民法未设明文,解释上至少须有二人,最多则无限制。法人亦得为设立人。社团设立行为,我通说认系共同行为,即各设立人以创造社团,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为共同目的,而为的平行意思表示的一致。
社团经设立后,尚须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办理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此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期间。对于此种处于设立登记程序中的社团,学说上称为设立中社团。此种设立中社团尚未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在此过渡阶段中,系由设立人或社员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地位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社团。【2】(《民法概要》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63页)
2、 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英国没有社团与财团之分,设有信托制度,替代财团的社会功能。所以格雷曾说:“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3】(《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页)
财团,指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设立财团须捐助财产,此种捐出财产,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行为,称为捐助行为,性质上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得于生前为之,是为生前捐助行为,应订立捐助章程,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故为要式行为。捐助行为亦得以遗嘱为之。此种遗嘱捐助,无另定章程的必要。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4】(《民法概要》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66页)
二、 区分标准: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
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称谓。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于财产,它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团团体,应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5】(《民法总论》梁彗星著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44页)
三、 差异: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意义在于,前者以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导致以下制度差别:
(1)设立行为的差别。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简称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捐助行为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
(2)设立程序的差别。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在德国法,非营利社团一般只须履行登记;而营利社团则须邦(州)许可,并遵守特别法(如公司法)的程序;外国社团由联邦参议院决议授予权利能力。
(3)设立人地位的差别。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
(4)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在社团,社员可以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在财团,其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如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
(5)内部组织不同。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利机关,董事会或理事会系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财团有时设有受益人。【6】(《民法总论》龙卫球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336、33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