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居间商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所谓居间商即是一种以居间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
居间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居间人与经纪人都处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中介人地位,相同点有三:都基于一定的委任关系;都不是交易双方的主体;都是只收取佣金,不享有主合同的权利。但也有显著区别:1.就代理关系而言,经纪人一般由委托人授予代理权;居间人无代理权。2.就业务限制而言,经纪人一般受专业范围限制,且应以商事为限;居间人除了法律规定不得以私人进行居间者外,可以不受民事商事区分。3.就两者身份而言,经纪人为代理人,不得双方代理;而居间人可以与双方约定合理佣金。4.就履约与否的责任而言,两者虽同为中间人,但其与主合同的关系不同。居间人如仅与委托人约定报告订约消息,只要订约成功,即可收取佣金;而经纪人是代理人,其就履约与否负其责任。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负有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居间报酬给付问题,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关于报酬给付条件,有学者认为,居间合同的“报酬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2.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包括:1.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委托人与相对人交易之达成并有效;3.居间人履行对于委托人的法定义务;4.关于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约定条件成就。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居间人才可以行使其报酬请求权。还有学者批评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报酬条款的立法过于严苛,认为居间人并无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即使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或居间人无过错,居间人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
关于居间报酬的确定方式,国际上通常有四种制度:约定报酬制、约定报酬酌减制度、婚姻居间约定报酬无效制度和法定报酬制。我国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主张“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
关于报酬给付义务人方面,在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中,报酬给付义务人为受有利益的委托方,这无疑义。但在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合同中,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之所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报酬给付义务,我国通说认为,此时“交易双方当事人皆因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或有学者认为“居间人的活动是为了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相对人与居间人之间有默示的居间合同存在”。也有学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为应当仅由居间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即委托方承担报酬给付义务。
梁慧星:《民法总论》,1版,第2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参见徐开墅:《经纪人与居间人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1版,第7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周小明:《试论居间人的报酬及其报酬请求权》,载《政法论坛》1994第3期。
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载《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
周小明:《试论居间人的报酬及其报酬请求权》,载《政法论坛》1994第3期。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1版,第1411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1版,第3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1版,第1412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载《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
居间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居间人与经纪人都处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中介人地位,相同点有三:都基于一定的委任关系;都不是交易双方的主体;都是只收取佣金,不享有主合同的权利。但也有显著区别:1.就代理关系而言,经纪人一般由委托人授予代理权;居间人无代理权。2.就业务限制而言,经纪人一般受专业范围限制,且应以商事为限;居间人除了法律规定不得以私人进行居间者外,可以不受民事商事区分。3.就两者身份而言,经纪人为代理人,不得双方代理;而居间人可以与双方约定合理佣金。4.就履约与否的责任而言,两者虽同为中间人,但其与主合同的关系不同。居间人如仅与委托人约定报告订约消息,只要订约成功,即可收取佣金;而经纪人是代理人,其就履约与否负其责任。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负有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居间报酬给付问题,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关于报酬给付条件,有学者认为,居间合同的“报酬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2.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包括:1.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委托人与相对人交易之达成并有效;3.居间人履行对于委托人的法定义务;4.关于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约定条件成就。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居间人才可以行使其报酬请求权。还有学者批评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报酬条款的立法过于严苛,认为居间人并无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即使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或居间人无过错,居间人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
关于居间报酬的确定方式,国际上通常有四种制度:约定报酬制、约定报酬酌减制度、婚姻居间约定报酬无效制度和法定报酬制。我国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主张“法定限额内的约定制”。
关于报酬给付义务人方面,在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中,报酬给付义务人为受有利益的委托方,这无疑义。但在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合同中,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之所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报酬给付义务,我国通说认为,此时“交易双方当事人皆因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或有学者认为“居间人的活动是为了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相对人与居间人之间有默示的居间合同存在”。也有学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为应当仅由居间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即委托方承担报酬给付义务。
梁慧星:《民法总论》,1版,第2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参见徐开墅:《经纪人与居间人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1版,第7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周小明:《试论居间人的报酬及其报酬请求权》,载《政法论坛》1994第3期。
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载《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
周小明:《试论居间人的报酬及其报酬请求权》,载《政法论坛》1994第3期。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1版,第1411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1版,第3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1版,第1412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载《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