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一罪的类型
一罪的类型包括:
一、实质的一罪
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或称为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它包括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 
1.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为: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还可以是出自一个犯罪故意的行为,因过失又造成了另一个犯罪结果。2.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所谓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特征。至于数个罪名是否必须为异种罪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尚有歧议。有的学者认为,必须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才成立想像竞合犯。而有的学者则承认有同种数罪的想像竞合犯。
2.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3.继续犯
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2.是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或相同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3.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4.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时间或以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
二、法定的一罪
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1.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也即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2.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同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素。3.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此为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4.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对于结合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结合犯所规定的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以一罪(即结合之罪)处罚,不得数罪并罚。
2.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典中的惯犯只有一种即常业性惯犯,如赌博罪的常业犯。其特征是:1.必须是反复多次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形态。这是刑法规定对惯犯以一罪论处,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主要根据之一。2.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基于特定的心理倾向和目的而反复多次实施犯罪的同一故意。惯犯者所具有的特定心理倾向和主观目的,是引起和确定行为人多次连续犯罪的故意的心理基础,并不断强化行为人连续多次犯罪的主观意念,也因此而使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了某种特定的犯罪。3.必须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即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时间的长期性、行为的多次性和行为的同一性。所谓时间的长期性,是指构成惯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在较长时间内实施的,但时间的长期性并非是以时间上的持续不断为特点的,而是以时间的间断性为特点的;所谓行为的多次性,是指行为人必须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所谓行为的同一性,是指行为人必须反复多次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某种特定的惯犯。4.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我国刑法中惯犯的基本构成条件之一。5.必须以现行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也即行为人的现实行为已构成犯罪,是行为人承担惯犯之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所谓现行行为已构成犯罪,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未经处理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特定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以此为基础的某种惯犯的特定构成要件,只有在这种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惯犯,否则,不能以惯犯论处。
惯犯是本来的数罪,刑法上将其规定为一罪,对惯犯按一罪并直接按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处罚,不实行同种数罪的并罚。
三、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1.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个犯罪故意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相同。2.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于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才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由于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就无从谈起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问题,从而也就不会有牵连犯的存在。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三是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能构成牵连犯。
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并罚。
3.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其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就不存在成立吸收犯的前提。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例如:教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帮助行为即被吸收。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