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行政诉讼开庭审理
在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进行书面审理,应当一律实行开庭审理。而开庭审理的程序表现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
    (一)宣布开庭
    这一程序系在法庭中进行,一般有以下几个过程:
    1、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审查双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劳永逸
    2、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宣布诉讼参加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入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席。报告审判长,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应到庭的情况,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审判长正式宣布开庭。
    3、审判长宣布开庭。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内容是:(1)由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2)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3)询问证人、审查证人证言材料。(4)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审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5)审查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
    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权提出新的证据,还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审判长即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
    (三)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在原被告发言后再发言。
    法庭辩论由审判长主持,任何人发言须经审判长许可。
    (四)合议庭评议
    休庭后,合议庭进入评议阶段。在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可平等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评议过程应制成评议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对于属于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公开宣告判决
    行政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判,能够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在休庭结束,恢复开庭后,当庭宣判,并在一定的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不能当庭宣判需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定期宣判。审判长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另行通知。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在宣读判决后,法院要履行以下告知义务:(1)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2)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和上诉时效,不服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该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当事人不服裁定,应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3)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并履行签名程序。如不当庭宣读庭审笔录,经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5日内来庭查阅、签名。如有遗漏、差错,有权申请补正。书记员应将补正的内容和经过记入笔录。如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书记员应将情况注明附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应在审阅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六)闭庭
    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1、裁定
    裁定,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
    一审中的裁定主要有下列几种:
    (1)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决定受理与否。如果决定不予受理,则要说明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
    (2)停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
    (3)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的,或在案件宣判之前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应当使用裁定。
    (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同意保全证据,应作出裁定。
    (5)先行给付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产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以前,因权利人难以或者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给付一定的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6)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一些客观情况,中途需要停止诉讼的和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诉讼的,等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需终结诉讼的,均要使用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
    2、判决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判定。
    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判决有以下几种结果:
    (1)维持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只有这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判决,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作出维持判决。
    (2)撤销判决。即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撤销判决的形式有三种:①判决全部撤销;②判决部分撤销;③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如果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受此限制。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3)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适用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情节。
    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变更判决只能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除外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5)赔偿判决。人民法院作出令被告作出行政赔偿的判决。赔偿判决可以单独作出,也可同其它判决一并作出。赔偿判决的适用条件为:被告的具体行政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事由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一)宣布开庭
    这一程序系在法庭中进行,一般有以下几个过程:
    1、查明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审查双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劳永逸
    2、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宣布诉讼参加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入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席。报告审判长,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应到庭的情况,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审判长正式宣布开庭。
    3、审判长宣布开庭。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内容是:(1)由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2)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3)询问证人、审查证人证言材料。(4)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审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5)审查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
    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权提出新的证据,还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审判长即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
    (三)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在原被告发言后再发言。
    法庭辩论由审判长主持,任何人发言须经审判长许可。
    (四)合议庭评议
    休庭后,合议庭进入评议阶段。在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可平等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评议过程应制成评议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对于属于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公开宣告判决
    行政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要公开宣判,能够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在休庭结束,恢复开庭后,当庭宣判,并在一定的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不能当庭宣判需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定期宣判。审判长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另行通知。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在宣读判决后,法院要履行以下告知义务:(1)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2)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和上诉时效,不服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该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当事人不服裁定,应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该法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3)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并履行签名程序。如不当庭宣读庭审笔录,经审判长同意后,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5日内来庭查阅、签名。如有遗漏、差错,有权申请补正。书记员应将补正的内容和经过记入笔录。如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书记员应将情况注明附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应在审阅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六)闭庭
    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1、裁定
    裁定,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
    一审中的裁定主要有下列几种:
    (1)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决定受理与否。如果决定不予受理,则要说明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
    (2)停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
    (3)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的,或在案件宣判之前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应当使用裁定。
    (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同意保全证据,应作出裁定。
    (5)先行给付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产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以前,因权利人难以或者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给付一定的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6)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一些客观情况,中途需要停止诉讼的和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诉讼的,等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需终结诉讼的,均要使用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
    2、判决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判定。
    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判决有以下几种结果:
    (1)维持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只有这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判决,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作出维持判决。
    (2)撤销判决。即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撤销判决的形式有三种:①判决全部撤销;②判决部分撤销;③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如果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受此限制。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3)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适用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情节。
    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变更判决只能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除外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5)赔偿判决。人民法院作出令被告作出行政赔偿的判决。赔偿判决可以单独作出,也可同其它判决一并作出。赔偿判决的适用条件为:被告的具体行政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事由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