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对于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建筑法》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
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
(3)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则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4)没收违法所得。
即对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人予以没收。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建设单位是基于对特定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信任而与其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后托其执行监理业务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建筑法》第69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改正。
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工程监理单位立即纠正其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已违法订立的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合同应属无效。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3)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