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发包单位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22条规定,在建筑工程发包中,发包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相应的资质条件”,是指该承包单位已依法取得了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的许可业务范围,符合承包该项发包工程的条件。
《建筑法》第65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发包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发包的行为,将已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工程收回,已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其违法应作为无效合同予以终止,至于合同因无效而终止后的损失处理问题,应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发包单位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对其处以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应由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对建筑工程实行肢解发包。
《建筑法》第65条规定,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其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65条规定,对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立即停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对其处以罚款。
(2)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在对违法单位实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处罚后,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允许其继续从事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建筑活动,不再给予其他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管理混乱的承包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则应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并降低其资质等级,待整顿好以后再按其降低后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也可以只给予其停业整顿的处罚,不降低其资质等级。
(3)对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情节严重”,一般可包括采用较为恶劣的欺骗手段越级承包的;超越多级次承包的。属于屡犯的;或者其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