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建设单位(开发商)的违法行为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各主体中,建设单位(开发商)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履行法定前期物业管理义务的行为。指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新建房出售单位以及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在物业管理方面依法应作为的义务之作为。
(2)不履行物业维修专用基金代收代存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指新建房出售单位在销售时,未按规定代表物业方向购房者收取法定的物业维修专用基金,或者代收后不按规定及时交存人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的行为,此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也可能作出不履行设立物业维修基金法定义务的行为。
(3)不履行物业移交法定义务的行为。指房屋出售单位在向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该宗物业的工程建设资料和提供成本价物业管理用房、微利价部分商业用房的行为。
(4)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等等。
(5)其他违法行为。如擅自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发包给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合同无效,并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如果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出售率达到法定此例或者物业开始出售已达法定年限的,不主持或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开业主大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其主持召开或协助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