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土地使用权划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回
一、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原集体土地上从事建设而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即建设单位需要利用集体土地时,通过征地,使用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进行划拨。二是原本为国有的荒山、荒地以及原属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划拨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度和批准权限批准后进行。先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再划拨使用的,其补偿和安置的问题应按照土地征用的有关规定处理。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准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营利性的单位,如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2、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4、依照《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2章的规定,即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国家根据划拨土地使用者不再使用土地的事实或者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将原划拨的土地收回再行分配。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下列两种情况而收回:
第一,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