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国有土地,依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可以分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设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使用权与设定在其他国有土地上的使用权,因其客体的地理位置不同,法律的规定也有差异。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5年1月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这里的“国有土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这里的“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该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了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外,用地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有三条途径:一是与国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从国家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与已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是通过继承或承担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公民死亡后,其在城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法人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组织享有。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要受到较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城市建设,都有城市规划,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首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2、利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建有污染的工厂,其工厂的选址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并同时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
3、城市土地资源珍贵,应充分利用城市的上空,因此,使用城市土地建房屋,房屋建筑原则上必须高层化。
4、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得妨害市政建设,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他国有土地是指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包括一部分在城市以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用地,国有荒山、荒地,国有草原、森林、水面覆盖的土地等。依法取得的这些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但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合理使用的义务。使用这些国有土地进行生产,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经营林地,必须造林、育林与采伐相结合,不得滥伐森林;经营草原,不得导致草原的退化,等等。
2、依法向国家交纳有关费用。国有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依法应向国家上交利润;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以上国有土地,应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