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建设单位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1.责任主体是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即为了给业主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该物业的建设单位。
    2.建设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本条例关于招投标或者协议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包括:(1)在条例规定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时而未采用的,即对投标人超过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大的住宅物业,不按条例要求进行招投标。既包括不进行任何形式上的招投标,也包括虽然有形式上的招投标,但双方恶意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行为。(2)在可以协议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的。根据第24条的规定,如果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住宅的规模较小,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要经过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协议选聘的方式,就是对条例第24条的违反。
    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对于建设单位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政责任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纠正错误做法,包括恢复招投标,预先申请批准。
    (2)给予警告,警告是对违法者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要求其以后不再重犯,这是针对违法者声誉的一种处罚。
    (3)罚款,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处罚形式。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10万元以下,并且可以和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