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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对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的七十条修订意见
1.p.1 "德语为Burgerliches Recht" 应为bügerliches Recht或buergerliches Recht。盖德文中形容词等皆小写,唯名词第一个字母大写。变音字母"ü""?""?"可写作"ue""ae""oe"
  2.p.9 行15、16 "债权的发生原因,就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此处应改为"债权的发生原因,主要有…"。盖日本民法债权编虽仅列上述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但就德、台民法来看,仅债编中尚有悬赏广告(德)、证券之发行(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债务的承认与约束。若不拘于债编,则更有捐助行为、相邻关系中之偿金支付、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人之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的错误方于撤销时对相对人之赔偿责任等。若不拘于民法,更及于商事法、民事特别法,不成文法,则债的发生原因更是所在多是。
  3.p.10、p.12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似可详细增入胡汉民、林森在民商划一草案中提出的八点理由,后日本学者曾逐条予以反驳。反驳意见载于我妻荣《中华民国债法总论》,又见于王书江主编之《中国商法》一书,宜增入上述资料,俾习法者得自为斟酌,以免宥于一偏之见。
  4.p.16 所引俞廉三、刘若曾奏摺中,有文字脱漏和错误。兹依《民律草案汇编》校正如下:
  ①"其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凡都邑钜阜[当为埠]"。杨鸿烈书中无""字,先生加一""字,而《民律草案汇编》中为"最普通"三字,观之后文"悉采用普通之制",益发可证。
  ②"其二,……是编关于法人及土地债务诸规定,……自无锉[当为""]枘之虞"。杨鸿烈书中无""字,而《民律草案汇编》中有,疑为脱漏。杨书中与《民律草案汇编》中都作"鑿枘",简体为"凿枘"
  ③"其三,……引[当为""]其为亚欧礼教之殊?……自不能强行规抚[当为" ",同""],……务期整觞[当为""],以维持千年民彝于不蔽[当为""]。"引、觞、蔽三字,杨书中与《民律草案汇编》中本相一致,先生书中皆有误。矧,音审,况且义。""字乃杨书中错,先生书也随之错,当为" "
  ④"其四,……特设债权物权详细之区域……"《民律草案汇编》中作"区别"
  上述改正,亦可参见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pp.912-913,且加标点,殊值参考。
  5.法源论问题:
  ①目前宜结合新近的《立法法》作适当修改。尤其应当注意《立法法》第8条,谓与"民事基本制度"有关的事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样的规定,势必使法源论上要以"民事基本制度""非民事基本制度"而有别。
  ②国际条约亦应为民法法源。此观之于《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明矣。而王铁崖教授、徐师开墅教授、魏振瀛教授皆持此论。
  ③习惯法之要件过于严格。先生书中所云五个要件,实为习惯法欲具有国家法的效力所必具之要件,而非习惯法本身成立所必具之要件。不仅如此,若采五要件说,习惯法充其量只能补充成文法之不足,尚谈不上变更成文法之作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可供参考。
  ④司法解释何以成为法源?说理部分尚付阙如。
  6.p.36 "故契约制度,唯在自由及平等两个概念上方能建立",应出注,见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页。
  p.48 第一段,应出注,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63页。
  p.49 第二段"不过各有详略而已"后应出注,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63至65页。
  p.51 倒数第2段应出注,见李宜琛《民法总则》195页
  7.p.51 第一行,似应斟加"身份权的客体,为……"
  8.p.55 第八行,"准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应加以阐释。
  倒三行"作为债权标的之给付行为,如交货、付款,均属于事实行为",或与先生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有关?
  9. p.44 "我国台湾民法第219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此处的"权利""义务"实应为"债权""债务"
  10. p.56 "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愚见以为,"民事责任能力"一语不妨用"不法行为能力"取代。盖民事责任,除侵权责任(不法行为责任)外,尚有债务不履行责任。但由于行为能力不完全之人有其监护人,代为订立契约,若契约不履行时,由于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故行为能力不完全之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实已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中。实质上,唯有不法行为能力需要单独予以处理。
  11.
  p.58-59 "行为能力"应指"法律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可作成法律行为之能力。先生著作中提到"以自己的行为""合法行为",外延过于宽泛,盖"自己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而"合法行为"亦复如此。但"事实行为"在民法上唯有构成问题,并无有效与否的问题,从而根本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如创作出作品即有著作权,创作人之为18周岁,抑为10周岁以下,皆得成为著作权人,盖创作为事实行为也。我国民法著述于此未能深加注意,不无遗憾。
  又,"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之区别,在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若一法律行为之主体无行为能力,则该法律行为无效。若该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可以意思能力之欠缺,而攻击法律行为效力。如一成年人于为法律行为之际,处于醉酒状态或者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状态,其人事后虽不得以行为能力之欠缺,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倘若其人能证明于行为之际,无意思能力者,仍得主张该行为无效。同理,精神病人未依《民法通则》第19条宣告者,其所为法律行为亦得以意思能力欠缺而主张无效,唯其必须负担举证责任罢了。于此可见19条的宣告乃是对精神病人的保护,盖宣告后,其所为法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无须如此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该规定即明示此旨。鉴于此,仍应将此层意思增述之。(可参考胡开诚:民法上之行为能力,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卷第1期177页以下)
  12. p.61 第一段"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实有利于实务及对他人和社会利益之保护",此一论点,未能从同。一则与司法解释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明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必一致。二则与理论和各国立法不符。从理论上言,行为能力本质上以意思能力有无为断,形式上则概以年龄为标准作划一的规定,而责任能力既为不法行为能力,自然应该以其对行为不法性之认识能力为断,这种不法性之认识能力与前述意思能力中要求的利益上的计算能力并不相同。故行为时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既有法律行为能力,也有责任能力;虽为成年人,若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不负责任,但原因自由行为除外。(德民827条、829条,瑞债54条,日民713条参照)行为时对不法性有认识能力,而其人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民事责任。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致人损害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基于衡平的考虑,对此等不负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影响其生计或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下,法律仍可课其承担责任(民法通则133条2款)。
  13. p.62 行八"梅克尔(merkel……)"中的m应大写。
  14. p.65 行一"支配权,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愚见此处的""字应删去。
  15. p .66 抗辩权与抗辩应严予区别,其详可参考梅仲协《民法要义》第31段。
  16. p.67 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别仍应予维持。
  盖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而绝对权多能为人所周知,从而在侵权行为法上,侵害绝对权行为之不法性,与侵害相对权行为之不法性,在构成上有重大差别。如德民823条1项与826条即为著例。日本学者在日民第709条的解释论上,也从"侵害权利"转而注重行为之"不法性",并对不法性判断上特别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其理论构成无非是德民823、826条之翻版。
  17. p.68 第一段,日本学者於保不二雄对管理权的理论研究最具贡献,其认为债权人之代位权亦属于管理权。(而法民上之代位权action oblique,其学者有认为需以债务人名义为之,故属于代理权者)我国民通上失踪人财产之代管、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管理,应亦可归入管理权中。
  18.
  p.70 倒五行,"德语recht,法语Droit",应为"德语Recht,法语droit"
  p.76 "债务为schuld",其中s应大写。德文中Schuld为名词,债务的意思。schuld为形容词,指有过失的。
  19. p.80 二段末"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各国民法典均于总则编加以规定"。先生在《民法》一书中未尝为此全称判断,此处说法,殊不可通。盖并非各国皆有民法,即使有的国家有民法典,其中也未必皆有总则,遑论均于总则中规定物呢?法国民法就规定于第二编中。故此处必须修正。
  20. p.81 物之特征中是否应加入"物须有一定限界"
  愚见以为,物之概念实取决于物权法之技术要求。德民称Sach为物,称Vermoegen为财产,法民称chose为物,biens为财产,英国称thing为物,wealth为财富。何以要作此区别?有体物方能为公示性(占有也好,登记也好)提供必要之基础。而建立于有体物上之权利必有其范围或界限,此又取决于有体物有一定之限界,否则权利范围必不可辩。如空气弥漫于四处,无由建立物权于其上,然储氧气于瓶中,则可建立物权。故物之有一定限界,乃物权公示性之又一前提。有一定限界之有体物,使公示性具备其充要条件。
  21. p.84 "定著物"之解释,学生不易懂,不知原文表述上是否有脱漏。
  22. p.86 区分代替物与不代替物,特定物与不特定物,这无疑是正确的,非常严谨。唯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区分之实益,主要在于债法领域,故传统民法一般在债法中论述。而且在债法中又主要与给付不能、进而与双务契约的危险负担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我国《合同法》中既未以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作为债务不履行之基本形态,则在双务契约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风险的问题,更无从谈起。尤其是《合同法》第94条(一)中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可以解除合同",言下之意此时合同并不当然消灭,只不过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不行使解除权,则相对人仍须履约,即为对待给付。这种处理既不同于德国法系有关危险负担之规定,也不同于英国法上合同受挫从而使契约消灭之规定,无怪乎连耶鲁大学的施瓦茨教授也看不懂。愚见,94条(一)应予删除,否则先生书中谈及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区别时,就应结合现行法作出一定评论,不能再简单照搬传统民法理论。
  23. p.87 倒数行四"而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应分别作为个别权利的客体"。此处"权利"应限定为"物权"。盖集合物作为债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可,如企业或公司之合并协议是。但依物权特定主义,物权之客体不得为集合物。
  24.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依我国现行法及传统理论,大致有:
  1)公示方法及移转方式不同;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3)侵害的形式不同:对动产可为盗窃,对不动产则可以暴力、恐吓而强占之:
  4)能否于其上设立用益物权亦不同;5)留置权、质权唯于动产上可以发生,抵押权的客体则动产、不动产都可以,但登记对于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具有不同之意义;6)占有取回之方法不同(参见台民960条);7)于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对动产可以提存,对不动产则可抛弃占有;8)法定抵押权唯于不动产上存在(合同法286条);9)在不动产上,买卖不破租赁,同时依《合同法》第230条、234条,房屋承租人尚有优先购买权及继续租赁之权利;10)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则144、149条);11)有关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因此而不同(民法通则88条2款(三),合同法62条(三));12)民事审判管辖不同(民诉法34条(一));13)强制执行之方法不同(参见台强执法223、229条);14)管理人对动产、不动产之处分权限制不同:监护人原则上不得处分不动产,其他如经理人、受托人也必须有书面或特别授权始得为不动产之处分。
  25. p.94 三段行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必要"。这一表述实脱胎于先生在社科院研究生课程的讲稿《民法总则讲要》,但原文是"在日本民法,无行为能力人……"。到本书中"在日本民法"数字删去后,则与吾民法通则之规定不符。依民法通则12条2款,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并非仅征得其同意即可。
  26.监护部分是否还放在主体部分论列?将来婚姻家庭法对此将有专门规定,似不必在总则中规定。即便置于总则中论述,似应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又p.96段二,"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其监护关系即同时发生,未成年人之父母为当然的监护人",愚见有所不同。盖亲权以亲子关系为前提。而亲子关系乃法律关系,其所由产生之法律事实为:①婚生。②非婚生。其中又有三种情况:父母于子女出生后结婚者,是为准婚生;子女出生后生父以单方行为认领;生母要求子女之生父认领,是为强制认领。③依法收养。④继父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有抚养关系者。准此以言,即便将亲权包括于监护权中,也不是未成年人一经出生,便必然同时发生监护关系。
  27.
  pp.93-94 将《民法通则》第19条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分拆开来论述,理论上易生困惑: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若因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能否依19条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单从文义上说,应为肯定之回答。然而,查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八条,却规定"成年人,如果由于患精神病或者精神脆弱,没有能力处理自己事务时,可以由主管部门宣告他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该条规定尚与"禁治产"制度不相悖。愚见,还是将19条按"禁治产"制度解释或设计为妥。盖本为行为能力不完全之未成年人,自有亲权人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外之责任亦可由之而确定。唯成年之人,本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管理自己之财产,今因罹疾而有另设人管理其财产(而非身份行为)之必要,故宜采"禁治产"宣告制度,从而避免前述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明确指出"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九条所谓"精神病人"仅限于成年人,殆无疑义。
  28.宣告死亡中的问题。
  ①是采用德国的"宣告死亡"制度,还是采用法国的absence(不在)制度,区分不同阶段赋予不同效力?愚见,后者更符合中国人的法文化和法情感。
  ②在现行法采"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宣告死亡的日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1条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36条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两者之间不无矛盾。兹事体大,不仅关系到被宣告人权利能力的终期,而且对被宣告人的继承人之确定及继承权利影响尤其重大,故以前种规定为宜,且应确立客观之标准。
  ③"宣告死亡"之效力,究采推定主义抑采拟制主义?似应明确提推定主义。
  ④"宣告死亡"能应与自然死亡生同样的法律效力(P.101)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⑤p.102对宣告死亡中申请人顺序之批评,也值得商榷。既然我国同时承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而言,"宣告失踪"制度已足以解决问题。而从保护继承人角度而言,规定"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确有弊端,但被宣告人之配偶之利益也应顾及(以此立论,意见第25条只要规定配偶优先于其他人即可,无需细分为四个顺序)。愚见,倘改为宣告死亡不当然使婚姻关系消灭,而是赋予被宣告人之配偶有再婚权,才能从根本上废除有关申请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之规定。
  29.p.107倒5行"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此处之"法人"应限制为"企业法人"(民法通则99条2项)。另外,企业法人名称、公司名称、合伙企业名称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详细规定,应单独论列其名称之构成、变更、移转、公告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规定之关系。学校之名称能否称"大学""独立学院",法规中亦有规定,这一部分似应予以适当关注。
  30.荣誉权是否是人格权?先生大著中未论列。通说以之为身份权,但民法上之身份有特定之含义,指亲属法上之身份,以此观之,荣誉权不应为身份权,至为明显。那么它是否是人格权?一般学者以人格权与生俱来而否定之。但权利之发生自然要有法律事实,无名号时,自无姓名权。无电话者,自无电话号码之隐私权。荣誉虽由特定机关所授予,实际上也是与人或法人的业绩、能力等相关联,颇近似于名誉,唯两者常不必一致耳。
  31.人格权保护方法(p.114)中的除去侵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大之差别在于,前者不以受害人之实际损害及加害人之过错为积极要件,本质上属于人格权--这种绝对权的消极权能(类似于物上请求权),后者则以加害人之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故以受害人之实际损害和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
  但我国很多学者,包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者和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往往将侵权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从而认为侵害除去请求权的相对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实际上,人们在将德国法上的不法行为unerlaubt Handlungen译为英文时,常用delict而不是用torts来表示。其根本原因即在于,torts中有些内容在德国法上属于所有权上之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之内容,torts中的损害赔偿包括norminal damage。而delict所指称之狭义的侵权行为则是要在法律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张新宝先生在《中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面认为侵权行为不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为限,一面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又提到"损害"这一要件,前后抵触。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会大大限制"除去侵害请求权"之适用,郑成思先生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理解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北大法律评论》1卷1辑中冯象先生的商榷文章可供参考)。故建议在此一部分能把两类保护方法的适用条件讲清楚。
  32.p.117 末段所言法人与合伙的区别,严格来说属于社团与合伙的区别,故应置于社团法人部分论列。盖财团法人与合伙之区别至为明显,一为财产之团体,一为人的组合,唯有社团法人系以社员为基础,易与合伙发生混淆,故有特别说明之必要。
  33.p.119 二段倒3行"因法人之董事既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应增加"法定"二字。
  34.p.121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由于成立基础不同,从而引发出两者的差异还包括:设立人的地位不同、设立行为性质不同、目的不同、有无意思机关不同(一为自律社团,另一为他律性之财团),解散原因不同、法人消灭时剩余财产的归属不同、设立程序不同等。
  35.p.154 一般"契约在我国现行法上则称为合同"。这句话大体上是不错。但考虑到德国法系所称之契约Vertrag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崔建远《合同法》等书中写作"Uertrag",有误)泛指双方法律行为。故物权契约、债权契约、准物权契约、身份契约、相互继承契约等无不包罗在内。但在法国民法上,则有convention(协议)和contrat(契约)两个概念,后者包含于前者中。我国现在亦然。结婚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涉及身份法、继承法上之双方行为皆称协议,而且合同法中第二条也明确提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债权的让与须当事人协商一致(77条),对协议解除也用"协商一致"(93条),对协议抵销也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100条),由此以观,我国现行法上所谓"合同",有限定于"客观地使债权或物权发生之双方行为"的意思,此外的双方行为,别以"协议"称之。虽然,我不尽同意这样的用法,盖区别"协议""合同",必涉及很多情况下对"协议"之成立,效力、代理等问题上,有准用关于"合同"规定之必要。但无论如何,就对现行情形的描述而言,"契约在我国现行法上则称为合同或协议",似更准确。
  36.p.154 段三,宜增入"代理权之授予亦是单方法律行为"
  另该段末句,宜改为"唯于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始得以一方行为为自己设定义务,是为例外。至于以一方行为赋予他人以权利者,固属当然"
  37.p.158 死因行为部分,法律所设之特别规定是什么?为什么?似应阐明。另外,还应将死因行为与附始期的意思表示区别开,虽然两者在行为生效上都受制于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但前者乃法定的,后者是约定的。
  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部分。法律行为的形式对于法律行为而言究属成立要件,还是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形式与意思表示之方法能否等同视之?前一问题,随着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显得更为突出。而且随着合同法对数据交换形式订立合同的确认,我国当初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在合同形式上所作的保留,至此是否亦发生改变。这些问题于此似应有一总结。(关于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形式问题,可参见Zweigert und Koetz,《比较法导论》(3版)第27章,中译文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1期81页以下)
  38.p.159 有偿行为、无偿行为之区别标准,不在于一方为给付时,另一方是否为"对待给付"。对待给付是使用在双务契约时的讲法,有偿的双方行为未必都有对待给付的问题,如有利息的存款合同,系实践性的双方行为,但银行支付利息并非是什么"对待给付"。故正确的标准应为"法律行为之作成,使一方当事人享受利益,还是使双方当事人享受利益"。而且此种分类置于双方行为中似乎较好。
  区别之实益中应补入"瑕疵担保规定之准用",盖《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合同的有关规定。"即明示此旨。
  39.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的逻辑顺序,愚见以为,宜按照法律行为之成立(客观存在)、有效(法律评价)、生效失效以及数法律行为间之关系来安排。图示如下:
  成立要件 一般要件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单列论述:要约、承诺)
  多方行为
  特殊要件 要式不要式(有争议)
  要物不要物(以在双方行为中讨论为宜)
  有效要件 1.行为能力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2.意思表示 (单列论述)
  3.违法性 (单列论述)
  生效 成立即生效
  成立后生效 法定 生前、死因行为
  约定 附条件、期限之行为(单列论述)
  所生效力 财产行为:意思自治,可代理性 物权行为
  之不同 准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身份行为:非自治范畴,无可代理性
  数法律行为 主、从行为间之关系 有因、无因行为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凡单列论述的,或属次一级分类而无普遍适用性的,不在法律行为分类中论述,而让诸民法分论各该当处,以免重复。如双方行为以其效力之不同,得分为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身份契约等。债权契约按不同标准,又可分为有名契约、无名契约,单务契约、双务契约,束己契约、涉他契约,一时性契约、继续性契约等,在债法或合同法中详论之。物权契约则置于物权法中论之。坊间各教材关于法律行为分类标准,每每别择不清,窜入契约分类之标准,而于论述债权契约时,又按法律行为分类标准重复一过,拖沓赘疣。为拯斯蔽,必须讲求逻辑性。
  而且此处专论法律行为时,其分类实应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彰显出来,换言之,不同的法律行为,其"自治性"程度上亦有差异,非特此也,人的自私心,恒为行为之动力,又足以酿成祸害,意思表示虽属自由,而法律行为则不能无一定之规,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区别,适为民法对人的自私心因势利导的不二法门。从而在分类中实际上讨论7类行为,即为足矣。
  40.p.161以下,法律行为标的不能的分类,其内在逻辑应为:
  自始不能 客观不能 事实上不能
  法律上不能主观不能 
  嗣后不能 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能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能
  全部不能
  一部不能故p.162行2二、三"自始不能,使法律行为无效。嗣后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仅发生法律行为之解除。"其实,自始主观不能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效力,唯自始客观不能,才使法律行为无效。又,嗣后不能未必都发生解除问题。嗣后一时不能,仅使给付延迟。嗣后永久不能中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双务契约时,可归责于债务人或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另一方有解除权。不可归责于双方致给付不能的,应该按照危险负担理论来解决,另一方可视为双务契约消灭,此时无须再经解除程序。但我国《合同法》既未采"履行不能"概念,上述分类还有无重大意义,值得斟酌。另外,《合同法》94条(一)项谓"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所称"解除"虽应以"通知"为之(合同法96条1款),但不同于118条之"通知",盖前者"解除通知"须以单方意思表示为之,而后者"不可抗力通知"为事实通知(或称观念通知)。但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在等同于德民上"不可归责于双方致使给付不能",此时合同关系应视为当然消灭,除非另一方愿意维持。若象《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那么另一方未解除的或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过了,是否他还得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Gegenleistung)呢?94条(一)项之规定与德国法、英国法皆不同,令人难以索解。
  41.p.162 "第四节意思表示"前应专设一节谈论"行为能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于主体中,本当如此。但彼处应只就行为能力之取得、变更及形态而为规定,从而对分则普遍适用,除非分则部分另有规定。而行为能力之有无、完全与否对法律行为产生何等影响,则应于法律行为中解决之。盖民通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当其无相应之行为能力时,其能否为法律行为,其所为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则应具体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之合同,现行《合同法》对其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然而只适用于双方行为之合同,其它协议、单方行为时又该如何处理,皆需要理论上作出回答。同时,在法律行为部分,详细规定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之关系,乃是德国法系之通例(在有些国家因不采"法律行为"独立成章的体例,则以之规定于合同行为效力中,如瑞债、法民)。
  42.p.162 意思表示之构造此一问题,争议颇大。但从逻辑上及心理分析上说,意思表示之完成,其过程为:动机→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识→表示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之内容)。而从第三人的认识过程说,方向则正好相反。除去动机和行为之内容外,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识、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等要素应共同构成意思表示。诸要素虽作用地位不尽相同,但缺一不可,且各自负担不同的作用。
  功能:作为意思现实化 体现身体有意识 体现表示行为之自为性,以一定的手段,传达一定的 的动静(表示行 行为作为法效意思或目的意思之信息,使他人可认知 为)的自主自觉性 表示手段的认识要素:
  表示行为 ← 行为意思 ← 表示意识
  ↓ ↓ ↓排除:不具备认知价值 无意识的、受暴力 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而无表示
  的行为非表示行为 强迫而为者,无行为 意识者(如举手招呼被误为应买)
  意思
  功能:乃法律效力发生 乃对经济上一定效果之希 行动之机缘
  之根据。对目的意思 冀。构成表示行为内容,
  附加法效之希冀,表示 并为表示行为内容解释之之内容之一 对象。
  要素:←法效意思 ← 目的意思(交易意思)
  ← 动机
  ↓ ↓排除:无法效意思者(家庭生 违法、脱法、违反公活上之安排、社交安排)
  序良俗行为
  无民法法效意思之行政
  行为及其他合法行为每一意思表示必包含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识、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这五个因素。不管采表示主义、意思主义均应作如是观。唯人之认知能力有限、证明能力有限,因此在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而生争议时,究应置重于表示人之目的意思,抑应置重于表示人之表示行为,关涉交易安全,于是在技术层面上不能不有一个取舍问题,价值上也不能不有偏向问题。而采意思主义与采表示主义之学者对意思表示之构成采取不同的归纳,实为论述上之便宜,非否认此五项要素中之一部。而且表示主义者所之称"表示行为",实包含前述之表示行为、行为意思及表示意识,至少其功能要与此三项要素之功能等同。其所称之"效果意思",实包含前述之法效意思、目的意思两项,至少其功能也必与此两项要素之功能相同。否则"意思表示错误"时可以撤销,又根据什么呢?对于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表示主义者不会也不可能去探究表意人的法效意思与目的意思,而只能采取替代性的方法,就表意人之表示行为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典型、或交易上通常的理解之间有无不同,而为考察,以决定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既如此,若迳以技术上的考虑,而否定意思表示本质上应具备的构成条件,理论上和实践上恐怕都会有不妥当。
  43.意思表示中应增补"意思表示之方法":明示(直接表示)、默示(间接表示)、推定、拟制。尤其后三者间之差别,似乎论者常不提及。而在明示中,书面形式应强调表意人之签名、盖章,否则,徒有纸面,亦非书面。且在商事中,尤其是大规模发行有价证券时,更得以机械方式为之。又,在现代社会中,书面不再限于纸质,如磁卡。
  44.p.164 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应为"非对话人间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下的问题。且发信主义只对于作为契约行为要素之一的承诺,在以书信、电报方式缔约时有其适用。而最近有关《合同法》的专著(包括王利明先生的《合同法新论·总则》)都误认为在英国法上对要约也有发信主义之适用,实属臆断。要约既未达于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尚不知有要约即已生效,显然不通。只是在承诺上,由于其关乎契约成立之时间,才有发信主义之适用。初学者不易明了此层深意,学有所成的专家也不尽然知道,故先生大著p.165二段虽已提及,然目前似应特别说明。
  45.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 p.167 脱法行为乃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故应于"违法性"中论列,而不应列于"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中。
  ② 关于错误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标的物之性质及价格、数量等方面的错误,本为动机之错误,惟于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始"视为"表示内容上之错误。此其一。
  错误应按表示内容上之错误、表示方法上的错误、传达上的错误而为分类,此其二。
  错误与误解不能混淆。错误为表意人之表示与内心意思间之不一致,故单方行为、双方中都会发生。此际,法律行为业已成立,唯其效力得撤销而已。误解虽在单方行为之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者)也会发生,要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成立。误解发生于双方行为中时,要约方、承诺方各自之意思表示并无不一致处,只是表面上有合意,实质上亦无合意,从而无双方行为之成立。既不成立,遑论撤销?(图示如下)此其三。
  
  表面上有合意所表示者 --------------------- 所表示者买提香的画 | | 卖提香的画(提香本人的画)| | (提香画派的画)
  | |欲表示者 | | 欲表示者买提香的画 --------------------- 卖提香的画(提香本人的画)
  实质上并无合意 (提香画派的画)
  (误解)
  
  要约
  □所表示者:请王利民(东北财大的民法学者)
  |○欲表示者:请王利明(人民大学的民法学者)
  
  (错误)
  
  意思表示错误中不包含动机上之错误,但欺诈中为表意一方的错误,其因受欺诈而发生或加深之动机上之错误,亦包括在内,此点应阐明,此其四。
  因错误而撤销后,错误方因其过失(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上第170页有"如果当事人的误解(按此处的误解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同)是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则不构成重大误解"云云,实在荒谬。如所周知,错误者,表意人无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也。其所以如此,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在所不问。若表意人故意使自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倒有可能构成心中保留、或虚伪表示、或对相对人的诈欺行为,然决不可能构成错误之意思表示,盖逻辑上为不可能也。同样的学术硬伤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o总则》1996年版274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224页,王全弟主编《民法总论》1998年版237页)而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之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从而不超过法律行为有效时之履行利益。否则撤销制度就不是保护错误方了。故对于《民法通则》第61条1款应为限缩解释。此其五。
  诸此方面,似应在修订时考虑及之。
  46.p.172 "条件、期限"前,似应酌加一节,专门探讨"违法性"问题。这方面,我国现行教材中的论述大都甚为简略,反不若英美合同法书中探讨得详细。这又是一个与刑法、行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部门法交会的领域,探讨上颇费周章,然其实践意义不可低估。
  47.p.178 对条件成否未定时侵害当事人之期待权之法律后果,论述上不够充分、明确。愚见,侵害他人利益的,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侵害期待权时,侵权行为可能与条件成就与否无因果关系,(如,甲、乙约定,若甲与丁结婚即可从乙处得到一只手表,而该表为丙窃去并毁坏),也可能与条件之成否有因果关系(如甲、乙约定,如乙之猫生小猫,则将小猫送与甲,而丙将乙之猫杀死)。此时,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之利害关系人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形,盖丙非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以适用有关条件成就、不成就之拟制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范围上也不相同。
  另外,附条件行为中之义务人所为处分行为之效力如何,也应探讨。
  48.p.181-184 "期日、期间"并非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中约定的期日、期间之计算,也适用于法定期日、期间之计算,不过以适用于约定者为多,故应置于时效之后,不宜列在"法律行为"章中。
  此处是否可以考虑将"代理"提前,因为民事主体为法律行为,或着自己为之,或者依照法定或通过授权由他人代为,法人尤其要依靠他人代为,故此前法律行为之成立、有效、生效已作论述,接下去以论述他人代为意思表示之特别规划为宜。代理行为虽是代理人之行为,但代理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仍为本人与他人间之法律关系,故代理行为之撤销、无效、有效之后果皆归于本人,德国法体系上的安排更具有科学性。代理行为的成立、有效、生效固然要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关于代理行为的特殊问题,如代理人之行为能力、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以及关于无权代理、表见(现)代理之特别生效要件等,则应置于代理节中论述之。
  49.应对无效、可撤销的限制作专门论述,以明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间之关系。(见"患者诉江西南昌百花洲牙科诊所非法行医致损害赔偿案的法律意见书")
  50.p.193 以下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愚见与大著的持论颇不相同,其详具见愚所呈请先生审阅之博士论文,及《中外法学》2000年2期拙文"略论合同行为之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不知先生以为然否?
  关于现行法在撤销权之除斥期间规定方面的不合理,亦见上揭拙文。
  51.p.197 行十一(又见P.198行十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宜改为"合同行为""双方行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民事行为",亦同。以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
  52.p.198 行14"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应为"视为拒绝追认",以符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宗旨。
  53.p.199 关于无权处分,愚见与先生不同,姑不具论。但合同法只规定了无权处分之双方行为,未规定无权处分之单方行为,外延上颇不周延。其二,对于"权利人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并就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其处分有效"未为规定,显有漏洞。其三,就同一标的物有数个不相容的处分时,仅限于最先的处分为有限,亦无明文,致使对于一债权数次转让所生争议之解决,亦缺乏规范。故应以类推适用方式对漏洞进行补充。
  54.p.210 ① 行八"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有以下问题:第一,与p.225所谓"关于权利能力之有无,应就本人决定之"相矛盾,应以p.225的提法为正确。盖代理行为之后果归诸本人,故关于权利能力只要本人具有即可。
  第二,代理人是否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不详。愚见,既然代理行为之后果并不是由代理人承受,故代理人不必有完全行为能力,纵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亦无不可。但此只限于意定代理之中,法定代理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盖意定代理中,代理权系由授权人之单方授权行为而产生,若授权人明知受权人乃限制行为能力人,得自为斟酌,以控制风险。衡诸意思自治,实无否认之必要。若授权人对受权人乃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情事有所不知,事后得基于错误而撤销授权行为;同时配合以表见代理制度,不致影响交易安全,又收保护授权人之效果。德民于第179条3款规定(无权代理之)"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既维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又保护了交易安全。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则不得为代理人。
  ②同页行9"代理人依其代理身份的产生不同"云云,此处"代理身份"宜改为"代理权"。民法上之身份有其特定之含义,通常指亲属法上之身份。若是基于对代理权性质理解上的不同,而特别采用此种提法亦无必要。因p.213以下已有详论,不致引起误解。
  ③同页"代理人的义务"中列举了代理人勤勉工作并为本人利益计算的义务、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义务、保密义务。据先生告知,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而来。但是,代理人有法定与意定两大类。法定代理人之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不得为利害冲突行为之义务,则应由父母子女关系(亲权,规定于亲属法中)、监护关系(将来也规定于亲属法中)等加以规定,而且要区分动产、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保管、利用、改良行为作出规定。意定代理人之义务,则取决于其基础法律关系之性质究为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而有不同。上述列举之义务多为委托合同所生之义务。故难以统合法定代理人与意定代理人而为说明。此其一。
  既然先生在p.217明确承认授权行为之独立性,并肯定其性质为单方行为,那么,依据一般之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单方行为为他人设定义务。但依先生书中的观点,显系开设例外,而对其理由,并未具述,实无必要。此其二。
  故,愚见,此一部分最好删除。
  55.p.215 及216 对代理权系一种权力之论述,颇为混乱和不清晰。先生一方面说代理权来源于本人之授权行为,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方面又说在意定代理中"代理权这一权力并不是由本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本人的授权属于一种法律事实"。实际上,何独授权行为是法律事实?监护关系、有权机关的指定等无一不是法律事实,只不过前者为行为事实而已。何独代理权之产生需要有法律事实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债权、物权虽非"权力",只是"权利",其得丧变更,不也同样需要法律事实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而后可?愚以为p.215二段和三段在论证上不够清晰,缺乏说服力,反倒易启疑窦。愚见虽仍以代理权为一种能力或资格(处分权亦然),但吾人并非以先生易说为初衷,唯愿论证上能更臻完善而已。
  56.p.217 行八"至德国民法典始对委任与代理加以区别,代理及代理权规定在总则,另在债编规定委任契约"。此言极是,唯初习民法者至此每不易理解委任与代理究竟有何区别。其实委任(委托)合同,对于受任人而言只生事务处理权,至其事务,或涉及意思表示,或不涉及意思表示。若涉及意思表示时,则另需授与代理权,以解决受托人之为或受领意思表示时,对相对人之效力。而代理(尤其是意定代理)只是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从而得向或从第三人处为或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力归于被代理人。故事务处理权与代理权不同。前者解决内部关系,后者解决外部关系。这些说明宜增入。
  57.p.219 授权行为有因无因之问题。
  ①"王泽鉴先生似采相对无因说"(行十五),似有所据。但在王泽鉴先生所著《债篇总论》(第一卷)p.211写道"(四)本书之见解:关于此项民法上长期聚讼之疑难问题,本书认为除授权人有使授权行为应与基本法律关系同其命运之意思外,原则上似应采无因说",且列出两条理由。其观点前后既不一致,别择自当慎重。
  ②德国民法典168条虽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依其授予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决定之"。该条仅云代理权的消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随其"基础法律关系"之消灭而消灭。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代理人的代理任务已归于消灭,那么代理人也不再需要代理权。例如,被代理人所请求的代理事项业已完成,或者是他已经撤销该代理请求,或者该代理事项已无法履行,或者法人已予解散或者劳动关系已终止等。故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之消灭,代理权随之而消灭。不能扩大解释。台民108条与德民168条相同,故王泽鉴先生亦作相同之解释(《债篇总论》(第一卷)p.211)
  ③授权行为无因性,指代理权所由发生之基础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时,授权行为并不受影响。换言之,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各自独立,采取抽象性原则。故无因性理论,本来就不包含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之情形。
  58.p.220-221 代理之分类中,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复代理这三种分类都与代理人之权限有关,从而成为授权人控制自身风险的手段。此外,对于复代理论述太过简略,应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①复代理与转委托是否是一回事?
  ②复代理以谁的名义为之?
  ③复代理由谁为之?
  ④复代理人与本人、代理人间是什么关系?
  ⑤本人、代理人、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可参考《民法与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p.189林我朋先生的文章)
  59.p.222 以下"第五节代理行为"与p.213以下"第四节代理权"应将位置调换,因为后述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除在代理权这一要件上有不同外,其余之要件皆具备。所谓代理行为之要件,实质上是代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所应具备之一般成立、有效要件以外之特殊要件,包括:
  ① 行为之可代理性(相当于大作中"代理行为之范围"),宜按照不法行为、适法行为----事实行为、表意行为----有人身专属性的表意行为、无人身专属性的表意行为,层层推进。
  ② 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与"代理行为的性质"相关)。
  ③ 须具有公开性,即以本人之名义为之。代理的公开性问题,实际上是代理意思之表示,故明示、默示都可以。如肯德基连锁店店员与顾客之交易,店员虽未明示为代理人,顾客也知道是与店家而非店员交易,同样是具备公开性要件,我国学者常以"职务代理"称之,实不科学。
  ④具有代理权。惟在第4项要件上之分际,而有后述之有权代理、表现代理、无权代理的分别。故宜先谈"代理代为",再谈"代理权""代理权"中涉及代理权之性质,发生(尤其以意定代理权为要)、范围(涉及前揭56条之分类)及消灭,尤其以授权行为为重要,故还应涉及授权行为之性质、方法、形式、相对人、其独立性、无因性、转委时(实质上仍为代理权授与)之适用等。
  另外,授权行为之方法明示、默示皆可。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则必须以授权委托书为之。默示授权,如《民法通则》中66条1款后句(大著p.228三段之论述则有不同,愚见宜修正,理由已详于修正意见50条中前揭拙作)即是,兹不赘。
  60.p.226 行二,关于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应就代理人决定之",此系原则。例外地,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者,其事实(如受诈欺、受胁迫、错误、善意、恶意等)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德民166条,台民105条参照)
  61.p.229 关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问题。
  这时是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若相对人之理解符合交易上通常之理解,则该范围内所为之代理行为应解为代理权限内之行为,本人要承受其后果。但这并非是什么"责任"问题,因为"明确授权范围"对授权人而言是"不真正义务",其应承受"不明授权"之不利益。故pp.229- 230前3行的结论可以赞同。但从3行至10行的论述则不敢苟同。
  ①65条3款表述颇为特殊。"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立法者于此有一犹豫,毕竟是将被代理人推到第一位责任人的地位。代理人之连带责任无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防内部关系上扯皮而影响到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此系据1999年4月中旬向徐师开墅先生最后一次请教时,所得的解答)。
  ②然而,该条所谓的第三人应限定于"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否则有违立法初衷。且会与《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直接相悖。
  ③抑有进者,授权人授权不明,代理人有无明确自己代理权限之"义务"?若作肯定之回答,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单方行为为他人设定义务。或谓:此处系法律之特别规定。然若作此种理解,会使代理人处于不利地位,无法调动其积极性。而且,即使作肯定之回答,也应解为代理人之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犹如共同危险行为中一样)。一旦代理人承担了责任,根据基础关系其若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其对授权人应有追偿权。
  ④②中所谓"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其善意指第三人对授权人之真实授权范围不知道。由于代理人与授权人间无内部关系,或只有无因管理关系,或虽有内部关系但单从内部关系上第三人无以判明代理人之权限者,符合这些条件的第三人视同善意。
  综上,65条3款之规定从立法的初衷上不能谓错误。但从解释论而言,其适用条件却甚为严格,而且应解为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益形复杂,甚或有使代理人替人受过之嫌疑。故立法偏厚于第三人,而于代理人不免过苛。
  若另辟途径,则不仅法理上能一以贯之,上述弊端亦可全免。即在授权不明时,仍由授权人对外承担责任。然后根据授权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代理人有注意义务而未注意,双方又无免责之约定者,被代理人可依基础关系所生义务之违反,向代理人请求赔偿。
  62.p.231 行13"第六十六条第二句"实为"第三句".
  63.p.240 末行"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解释,法庭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也正是如此"。据此,以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法院得驳回起诉,这时,时效完成已不是"抗辩权"的问题,而是"抗辩"的问题。但同书p.66倒行3"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之抗辩权,为永久的抗辩",前后就不一致了,要么在241页加上作者对将来修法时应将时效完成作为"抗辩权"而为规定,不得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之建议。要么在66页注明系德国法、台湾法上采行之立法例。
  64.p.242-243 不应适用时效的请求权。
  其中"(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请求权:1.停止侵害请求权;2.消除危险请求权"。其实,这两种请求权,性质上原本是所有权保全请求权,由于我国法律上对其他绝对权也承认有这样的请求权,故不妨统称之为"绝对权上之保全请求权"。该请求权不问加害人有无过失、是否适法,只要有保全绝对权圆满状态之必要,皆得行使之。
  p.242 (二)物权请求权中,所列之返还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是物权请求权不无点疑问。①返还请求权,传统民法上包括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合同解除后之返还请求权。其中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之保护而临时赋予的,返还质物请求权、返还留置物请求权、返还租赁物或保管物之请求权等应皆属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之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我国一般称之为"返还原物",可见只有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及上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属于所有权上(或称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合同解除后之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上之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是基于有权占有事实而生,并不一定与物权相伴。②恢复原状一般是债权性的,是损害赔偿之一种方法而已,另一种方法为金钱赔偿,上述诸请求权之成立要件不同,性质不同,范围也不尽一致,不能笼统称之曰"物权请求权"
  p.243 "(四)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如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其实这些所谓"请求权",都是形成权。
  "(六)股息支付请求权"。台民126条明定其消灭时效为5年。
  "(七)存款和利息请求权。,在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人未支取的,转为活期存款,随时可以要求还本付息,无所谓时效起算问题。但存款人要求支取,而存款银行拒绝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诉讼时效之适用。存款关系则因性质上为消费寄托,自金钱交付时,其所有权即已移转,故取款时存款人不是要求返还原物,而是要求返还同种类同数量之货币,银行对此有给付之义务。存款人既有债权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应该适用。利息请求权亦然。
  65.p.228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①合同债作为之债 有确定清偿期的:期限届满时起算未定清偿期的 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否则将可能排除诉讼时效之适用)
  请求后有一定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算须预先通知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法律要求其提前多少时间通知而定
  不作为之债 从义务人违反义务即作为时起算②侵权债 有侵权行为有损害时,开始起算
  人身损害的请求权,从确诊后可得行使,故其时开始起算
  事后劳动能力的丧失,由于加害行为的附带后果非必立即出现,故应从发现时起算③附条件、期限的请求权 最早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起算
  另有履行期之约定者,比照①处理④交互计算 不是按照每一笔债权记入交互计算帐户时计算,而应按差额结算出来,并经承认而确定时起算。故有特约时,依特约;无特约时,法律应规定一定时期如6个月结算一次。在终止交互计算契约时,则契约终止之日,即为差额确定之时,但另有约定的除外⑤瑕疵担保请求权
  66.关于时效之中止、中断① 关于论述之顺序。
  诉讼时效既以有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以致表面上如同"没有权利"之事实状态出现,作为时效起算进行之基础。那么在时效进行中,一旦权利人起诉或债务人承认,能确定地打破"没有权利"之事实状态,从而使得诉讼时效进行之基础不存在,故有中断制度之设。然而,权利人欲行使权利时并非皆能如愿,若有不可抗力、法院停止审判或权利人无法定代理人、权利人与义务人间为夫妻关系、监护关系等事实原因致不能行使权利,即中断不能之情形,更有中止(时效停止)制度之设。故无论时效期间之起算、中断、中止皆与"不行使权利以致于如同没有权利"之事实状态存在有关。另外,时效制度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有利,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又不得不另设中断、中止制度以更充分保护权利人。准此,宜先论述期间及其起算,次及中断,再论中止。其间有紧密之逻辑联系,层层推进。最后谈时效完成之效力。
  ②关于中断事由:
  a、债务人之承认,应明确"承认"乃债务人对于债务存在之事实通知,而非意思表示。
  b、权利人起诉,固无论矣。但起诉能否确定打破"无权利之状态",并不一定,盖起诉被驳回或原告撤诉时,"无权利之状态"虽一度被打破,然不确定,其后仍复回归于"无权利之状态",故起诉致时效中断,应有限制。
  c、权利人于诉讼外之请求,立法例上有不认之者,有肯认之者。肯定者如日、台。否定者,如德民209条、法民2244条、瑞债135条、苏俄1922年和1964年民法,盖皆依从罗马法之先例。肯定之日、台民法乃出于法律文化上之原因,以起诉为不得已之事,故不得不认诉讼外之请求得中断时效。然而都设有时效中断之限制,如请求后非在6个月内为裁判上请求、为和解而进行传唤或者任意到庭、参加破产程序、实行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日民153条、台民130条)。原因无非在于仅于诉讼外请求(催告),不必然有结果(此点与起诉不同),因此不能"确定地打破无权利之状态"。但我民法通则一方面依从国人之习惯,与日民、台民为相同之规定,另一方面却不为一定之限制,易生弊端。若仅以20年来限制,非但不足以言"限制",实启权利滥用之念。盖权利人于20年内,可得中断至少10次,而终不起诉,恐非立法者之初衷。故对中断之限制事由宜加注意。
  此外,民诉法之规定及将来强制执行法之制定,关涉时效中断事由及中断限制事由者很多,必须结合研究,以资配合。
  ③关于中止(停止)制度,我民法通则上中止制度唯发生于最后6个月内,但从理论上言,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随时可能发生,同样地,中断不能-----虽欲中断诉讼时效,但格于事实上之障碍而不能中断-----也随时可能发生,因此,中止制度不因只限于最后6个月内,应分别情形,有的置于中止事由中规定,有些另设时效不完成制度(以取代既有的延长制度),将其法定事由亦一并客观化,而不是象在延长制度下由法院掌握。至于延长制度中的"特殊情况"恐非为台湾回归作准备,台湾回归问题,亦非此一条文所能解决。
  67.p.252-253 "现代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在此种紧急情形下,如仍不准私力救济,权利人既无从实现其权利,此与法律保护权利之宗旨不符"数句,文义上与前文多有重复,故可考虑删去,以保持全书简约之风格。
  68.p.261 一段末应出注,见王伯琦(《民法总则》P.238-239。
  四段行一"其二,权利滥用之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宜加"之行使")予以一定限制"
  69.p.265-267 关于自助行为梅仲协先生《民法要义》189段言"自助行为人所处之地位,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无异"。此乃极为精要的话,对于理解自助行为何以限定于"只为保护自己请求权"以及自助行为之方法、限度等问题,可谓得其要领。准此,请更为申述如下:
  ① p.265倒数2段"其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宜将权利二字迳改为"请求权"
  他人之权利,既不容许为其请求公力救济,当亦不容许为其自力救济。自力救助之权利,以得由公力使之实现者为限,如由公力亦不得使之实现之权利,当更不容自力救济。故自力救助之权利,应以得强制执行者为限。至权利之种类,则以请求权为限。惟不限于债权之请求权,应包括物上请求权。在非有请求权之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并非需要他人为给付,则无拘束他人之自由、或扣押毁损他人财产之必要。况自力救济,本为一种权宜办法,终需请求公力以为救济,而可为公力强制执行之权利,则必给付之诉之判决,若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纵判决确定,亦不发执行问题。至可为给付之判决,则必以有私法上之请求权为前提故也。因此假想的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不可起诉的请求权(如BGB762赌债)、罹于时效的请求权、及不能执行之请求权(德民诉888条夫妻同居请求权、婚约之改造请求权)等皆不得为自助行为。另外以劳务为给付标的之债权,亦不得自力救济之,此大陆、英美法系所共同承认者。
  ②其方法也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同。
  70.关于紧急避险p.270 "其一,须有急迫危险",何为危险?危险之急迫性?都无展开。又危险与不法侵害不同,因非为人之行为,故无所谓合法、不法之问题,应予强调。盖关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适用之范围。
  又名誉、信用以及身份权等之侵害,无不肇因于人之行为,为避免其侵害,必须予以反击,侵害其他人之权利,终难达到避免之目的。故对于此等权利,只能为正当防卫,殊无为避难行为之可能。
  p.271"其二……紧急避险是一种为躲避危险而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首先,"加于他人之损害"仅为财产损害,还是可以扩及人身损害,我国刑法学界通说采广义说。窃以为不妥,应限于损害他人之物。盖正当防卫乃有合法性,为法律所鼓励,而紧急避险乃放任行为,法律并不鼓励,盖危险所致损害在此在彼,皆为社会之不幸,然而欲求其为法所不禁,关键在于利益之衡量,即保全之利益必大于受害之利益。若得损害他人之人身,恐无法衡量。其次,此之"他人"指危险物之所有人,抑或包括第三人,因该他人之不同,紧急避险又得分为两种类型,一为防御型的紧急避险,即使危险来源消灭,此时所侵害者为引发危险之他人之物。一为攻击型的紧急避险,即侵害与危险发生无关的他人之物,德民分别于228条和904条规定之。前者通常无责任,后者则要负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形,实际上是私法上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类于"公法上之征用")。如甲灭杀扑噬之狗,乃防御型的,甲以丙之贵重手杖,灭杀扑噬于已之狗,手杖断为二截,乃攻击型的。对这两类应严予区分,将来民法典制订时也应考虑。
  p.271 "其三,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此前应强调"不得已而为之"之要件,盖此为紧急避险不同于正当防卫者也。能走避而不走避,为防卫者,法律鼓励之;能走避而不走避,侵害他人之物或侵害危险物,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71.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之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似应予以探讨。
  72. p.154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分类之实益,除在成立要件上不同外,在是否具有补助可能性上亦有不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单方行为、及无权代理人所为之单方行为,原则上不能予以追认。又单方行为或为权利之抛弃,或为形成权之行使,故通常不负有注意义务。

(注:本文所称《民法总论》系指梁慧星著《民法总论》1996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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