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才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立法者对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作的规定。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
但是,证据的可采性与无证据能力,其范畴并非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便不被认为具有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认为所调查证据的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允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
在体现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方式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凡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在原则上应有其证据能力。因此,对于何种证据有证据能力,很少从积极方面加以规定。
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都在立法上竞相设置相应的规定试图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尤为明显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排除规则更显得严密和系统,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对司法上的证据能力加以规范化,以防止举证主体提供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混淆是非,为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的进行提供规范的标准,同时也为法官的采证设置了一条法律屏障,是对法官恣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必要限制。
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时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但是,证据的可采性与无证据能力,其范畴并非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便不被认为具有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认为所调查证据的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允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
在体现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方式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凡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在原则上应有其证据能力。因此,对于何种证据有证据能力,很少从积极方面加以规定。
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都在立法上竞相设置相应的规定试图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尤为明显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排除规则更显得严密和系统,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对司法上的证据能力加以规范化,以防止举证主体提供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混淆是非,为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的进行提供规范的标准,同时也为法官的采证设置了一条法律屏障,是对法官恣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必要限制。
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时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