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质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这一目标就是对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明材料。质证的范围,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是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虽然具有公正性,可采程度较大,但仍要经质证主体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需要在法庭上进一步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前的证据交换是提高庭审效率,避免证据突袭的重要手段。
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可以明朗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不须在法庭上再行质证。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以反驳的,即视为自认,在自认的情况下免除对方的质证责任,该证据可以不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体现。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是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虽然具有公正性,可采程度较大,但仍要经质证主体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需要在法庭上进一步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前的证据交换是提高庭审效率,避免证据突袭的重要手段。
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可以明朗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不须在法庭上再行质证。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以反驳的,即视为自认,在自认的情况下免除对方的质证责任,该证据可以不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体现。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 日)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