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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在案件事实查证过程中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条件下享有的拒绝充当证人或拒绝回答某类问题的诉讼权利。

拒绝作证权在审判实务中具有涉己和涉他两方面的效力,即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

拒绝作证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规范,其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有信息的保密性与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保护比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社会关系和利益。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特免权条款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精神治疗医生与病人、丈夫与妻子等基于亲密关系的特免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等以内血亲或三等以内姻亲之间有权拒绝作证,且在事关亲属名誉的情况下亦得拒绝作证,同时医师、护士、助产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人士对因受业务上的委托知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有权拒绝作证。

目前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其设定的特权基本可分为拒绝自我控告权、庇护近亲的拒绝作证权、保护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和保守公务的拒绝作证权四类。

如今对证人作证问题的规定有两大发展趋势,一是基于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对无正当理由违反作证义务的处罚的规定越来越细,越来越重;

二是对拒绝作证权范围的规定日益扩大,保护对象逐渐扩展到受托从事公务的人、职业帮助人以及情报人员等,保护信息从国家信息、个人隐私扩及到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甚至突破了法定主义,可由裁判者依理性和经验据情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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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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