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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证据的职权调查收集
证据的职权调查收集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证据调查收集工作,这种证据的职权调查,不以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实体上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在程序上则主要是案件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理论上称之为“职权调查事项”。

在我国,证据的职权调查事项实体法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基本相似,程序方面的事项范围则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宽泛一些。

在此之前,理论界对我国法院“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提出了不少的质疑,对法院职权调查范围过于宽泛的做法也进行过深入的抨击,司法实务部门也认识到了法院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种种弊端。

为了保证公开和公正,人民法院在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有的地方法院就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法官在法庭外进行职权调查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可以派代理人到场,也可以相信法庭而不到场。

在涉及国家秘密、他人隐私的证据调查时,若当事人不应当到场,人民法院可以将调查结果的要点在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中告诉当事人。

需要明确的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并不妨碍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对于任何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有权不依申请主动开展调查,但是,对于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同样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职权调查行为和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并行不悖。对于某些职权调查的程序事项,法院也能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或释明。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25日)
29.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对专门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规定要求,而根据案情需要,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向鉴定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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