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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又称为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是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

《民事诉讼法》设置结果责任的目的是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中难免会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不明不能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所以法院通过结果责任的事先规定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以此作为裁判。

结果责任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果责任是在主要事实为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主要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

(2)结果责任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所承担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主要事实不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足够证据,但法院可以对主要事实-的真伪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仍不发生结果责任的承担。

(3)结果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结果责任必须事先预置,因为设置结果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法院对如何判定事实真伪不明案件设定规则,即谁承担结果责任,就判决由谁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负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就无法发挥这一机制。

(4)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承担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风险,法院的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风险。因此,结果责任只在当事人之间分担。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1990年3月lO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
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雏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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