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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二审中的质证
二审质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为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没有经过质证,按照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法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就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而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书面审理。因书面审理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所以根本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一般而言,存在着事实不清的情况(也不尽然),此时不适宜采取书面审理,而应当在二审中质证,否则,法庭难以就该证据的可采性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这将导致法院的裁判不能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

何况,在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情况下,给当事人提供质证机会,更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信力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鉴于此,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仍应组织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_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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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质证,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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