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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审判监督程序的质证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的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进行质证。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再次审理。

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并不是每个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其违反法律的规定,确有必要再次审理的一种特殊程序。

因证据问题提起再审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依法提出了新的证据,推翻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因而进行再审;
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而依法提起再审。

对于前者,新的证据并未在原审中出现过,未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庭的审查,依据有关质证原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再审的裁判依据;至于后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而依法提起再审。

在这里,所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不是说根据已有的证据不足以作出任何裁判,相反,在行政诉讼中,无论能收集采用的证据数量的多寡,人民法院都必须依法据以作出一定的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仅指已有的证据不够充分,或未经合法审查,不足以得出当前判决、裁定所持的结论。

因而,为保证诉讼的公平、合法,在因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依法提起的再审中,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重新进行质证,确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得出正确、合法的裁判。

对再审程序中质证的具体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再审程序中进行质证的,-应按照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质证规则进行。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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