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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新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新的证据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作为由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新证据”,与一般所理解的新证据是有所不同的。

换言之,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证据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而司法解释中之所以要对“新证据”的种类作出如此限定,其目的无非是保证诉讼公正,防止二审中的证据突袭,无论是从防止二审中的证据突袭、保证诉讼公正,还是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在行政诉讼中凡是不同于上述三种类型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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