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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证据裁判原则
裁判原则是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的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两部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事实,如:与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有关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行政诉讼程序是否依法进行的事实等。它们都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应予证明的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真实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原则性的区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由法官运用证据予以认定,且达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要求的法定真实标准或程度;真实的案件事实则是处于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为自然事实。

此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意味着,只有经过诉讼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意味着,这类事实是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得出的符合认识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对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

在行政诉讼的认证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符合人类认识规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事后证明,只能与客观真实接近甚至是无限趋近,而无法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同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为了获得真实的案件事实进行无限期的审查。

行政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不可过度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最终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和司法公正的受损。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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