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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行政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及见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措施多种多样,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种:

查封,一般针对不能移动或难以移动的物品而采用的在相关物品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形式;
扣押,一般针对容易移动的物品而采用的由法院提取、扣留相关物品的形式;
拍照,主要适用于书证、物证的保全,是一种经常采取的措施;
录音,主要适用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的保全,在特定场合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录像,一般适用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物证等证据的保全;
复制,广泛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保全;
鉴定,主要针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它和勘验是常用的两种证据保全方法;
制作询问笔录,适用于以言词活动为内容的证据材料的保全,如法庭上的询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它一般是一种辅助性的方法,常与其它保全措施合并使用。

行政审判中,上述证据保全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结合适用,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行政诉讼中,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以见证证据保全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可以”一词意味着这并不是实施证据保全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否要求他们到场由法院根据案件实情进行自由裁量。

而且。如果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拒不到场,并不会影响到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实际上,对证据保全的见证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院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的监督,也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尽量亲自见证法院实施的证据保全行为。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贡 献 者:搜可

标  签:证据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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