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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查证规则
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但是,它在行政诉讼中也可被适用,如英美的司法审查(类似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基本适用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不依职权调查,特别是一般不庭外取证。在法庭上,法官一般被动静听有关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争议,然后适用相应的证据证明力规则进行裁断。

诚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存在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官是否起主导作用、法官是否消极被动、法官可否依职权调查或庭外调查这些方面,但它们在行政诉讼中也有相通之处: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仍可行使一定程度的职权,如在英美的审前会议中,需要确定争点、交换证据、促成和解,法官不仅主持这些事项的进行,必要时还会参与其中。

由于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可以接受传闻证据,可以适用书面查证规则等,使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在其中被削弱。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赔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的诉讼等,可适用该原则。当然,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有其独特之处,即法院主要是审查或复查证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直接庭外取证,特别不是代替被告取证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未明文规定该原则,但它的实质性要求却在其中有所体现,如关于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等,法官进行行政审判时,应处理好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查证规则与上述职权主义查证规则之间的关系。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当事人在抒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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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查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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