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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证据交换的程序
就现行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而言,尚无证据交换的程序性规定,不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法官助理,但有一个原则,即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例如书记员;
其次,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以下的工作:

第一,整理争点。这是证据交换的基本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进一步阐述,归纳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二,整理证据。此项工作与前项实际上是相关的,主要审查涉案证据是否齐全,是否迟延,是否重复举证,使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审前就可了解和分析对方的证据,减少在开庭审理时质证的时间,还可以使当事人因司法认知和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免于举证,免于在审理中进一步辩论。

第三,促进和解。促进和解似乎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不相吻合,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允许法院进行调解,但是和解不同于调解,如果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的诉讼结果应当也是可行的。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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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证据交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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