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体法事实,即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事实,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这是因为对于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范性文件,法官并不一定知晓,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如:因行政制裁引起的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为被制裁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制裁要件,因否决申请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为申请人是否具备获得某种许可、证件的法定条件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程序的事实,此乃“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事实或超越职权的事实,基于这些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对其证明后应予以撤销。
(2)程序法事实,即与行政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主要体现为: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延误诉讼期限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其它诉讼程序事实等等。
(3)证据事实。证据本身需要查证或审查属实,只有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证据,这一点毋庸置疑。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这就使得行政诉讼证据事实也成为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还较粗陋,需进一步完善:
1.在选任原则上,我国应坚持相对自由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选择资格名册上的专家作为鉴定人,选任主体在行使选任申请权、选择权、委托权和决定权时,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顺序等要求,只有在资格型司法鉴定领域外,有选任权的主体才可临时委托或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非资格型的专家作为某一事项的临时鉴定人。
2.在选任模式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以“法官选任为主、当事人委托选任为辅”,两种选任方式相互结合的模式。其具体内容如下:
(1)对法官指定权的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协议,一致选择名册上的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的话,法院必须指定这名鉴定人。如达不成一致协议或无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鉴定人,各自进行鉴定。如有一名以上的原告或被告共同选择,以多数人选择的鉴定人为准;
(2)鉴定人的选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在实行鉴定人资格名册制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法官必须指定名册上的专家,在没有实行资格名册制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法官可以委托或聘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鉴定活动。授权型的鉴定人应有从事相应行业的或公认的专家资格。在法庭或裁判过程中,对其学历、工作经验、工作实绩进行询问,确定其是否具有专家能力;
(3)鉴定人的选任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在诉讼活动或准司法活动中,裁判机关可以依职权选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当事人也可向法院申请选任。除公、检、法可委托鉴定外,个人也可以委托,即当事人也应享有鉴定启动权。>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时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_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争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 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九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井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时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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