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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共同鉴定
共同鉴定是指在受理鉴定的机构主持下,邀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某一问题进行的集体鉴定,又称会商鉴定。一般来说,可组织共同鉴定的情形如下:

(1)鉴定受理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出现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必要邀请另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征得委托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后,共同进行鉴定;
(2)同一专门性问题经过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委托机关难以采信的,委托机关或几个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共同鉴定;
(3)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几个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结论都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向司法机关提出扩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范围请求的,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的组织共同鉴定。

经过专家共同鉴定,如果取得一致鉴定结论,即可共同出具鉴定书;如果鉴定意见不一致,可在鉴定书中分别说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和理由,或者分别出具鉴定书,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形式出具大多数人的意见鉴定书。鉴定文书应以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名义出具,写明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受理机构(主持机构)的专用章。

近年来,部分省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各专家组,也是共同鉴定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目前地方立法及鉴定实践来看,共同鉴定与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存在一定差异:

(1)受理鉴定的主体不同。共同鉴定可由任何鉴定机构受理与主持,邀请参加鉴定的专家是不固定的而且是任意的。鉴定委员会专家小组鉴定只能是鉴定委员会受理,由专家鉴定组长主持鉴定活动,参加鉴定的专家是比较固定的,不是任意聘请。

(2)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同。多数共同鉴定虽也解决鉴定分歧,但鉴定结论只能代表几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如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结论有异议还可继续鉴定。部分省市地方立法中规定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是省内终局鉴定结论,若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异议,在同一诉讼程序或同一审级上不再鉴定。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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