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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证人、鉴定人之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接受诉讼当事人、法庭的询问,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亦是对国家的义务。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鉴定人履行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应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

证人、鉴定人出庭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涉及到他们的亲属。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证人、鉴定人在进入诉讼之后,应得到特殊的保护。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六)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此一项规定不能充分体现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在此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上健全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

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本人,而且还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法院亦应对证人、鉴定人的近亲属的姓名、住址等情况进行保密。

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观上为当事人骚扰或者打击证人等提供了便利,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肴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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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证人,鉴定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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