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证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证据是作为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某些证据的采用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在诉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庭提交的证据享有发表意见、作出表态、予以质疑的权利。这种权能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辩护权,其目的在于影响或动摇法官对不利于己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和采信。
2.质证是被告人、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在正当程序中藉以维护其实体权益或公共职能的必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可见,质证是有关诉讼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它是作为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
3.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质证是诉讼主体举证与法院认证中的一个关键性环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一种法定方式和必要前提。司法审判实践表明,证人或其他诉讼主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一定具有证据可采性,因此必须进行质证。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
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存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