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指的勘验,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实地观察、检验,以发现和获取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物品的侦查活动。而检查,则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验、查看的侦查活动。
从法条的规定中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勘验、检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只有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的职责。只有侦查人员或在其主持下进行的勘验、检查,才具法律效力。没有勘验、检查权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勘查犯罪现场。二是勘验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着的人。
具体地说,就是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进行人身检查。
勘验、检查是一种极其重要的侦查行为,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对侦查破案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通过勘验、检查,可以发现和提取由于犯罪活动而留下的种种痕迹和物品。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分析研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判断案件的性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发现侦查破案的各种线索,明确侦查方向和范围,从而为进一步开展侦查活动,彻底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嫌疑人提供可靠的依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4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④《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⑤《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_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⑥《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经验,发现和搜集_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它问题,分析判断犯罪份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它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它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象。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的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查室内进行。被检查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进行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规则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交给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进行鉴定。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寨侦查的指挥人员。
第一百九十六条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劫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莱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第二百零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公安部发布)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