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辖;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当今犯罪日益科技化、集团化、智能化、专业化的情况下,视听资料的作用日益增大。视听资料是运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和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有关案件的各种信息,因而能够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案件发生时的各种声响和形象,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
因此,它对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但并不能以此断言视听资料比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种类证明力更强,而且事实上也存在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真的诸多因素。
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注意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情况;审查视听资料收集、保管的过程,注意有无伪造或篡改的可能;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注意有无删节、剪接、篡改的情况等。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圉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八 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 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雏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④《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②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②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鉴暑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特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荻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月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荻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蚤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验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_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时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
5.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原则。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荻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6.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选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7.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式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迭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
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 月14日)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