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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录音资料
录音资料是由一定的设备将事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音响记录下来形成的资料,是运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原理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声音本身并不是电磁变化的结果,声音的传播是机械振动的结果而非磁场的变化结果,但现在记录声音的方法基本上是通过声电转换机器件先将声音信号转化为对应的电磁信号再记录下来。存储的信息可经过一定设备播放出来,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声音,也可供分析比 较,确定声音形成的有关情况,因而使其具有证据的意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资料既能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情,也能通过再现原始声音的物理特征来证明案情。

例如,谈话录音资料,一方面以其所记.录的谈话内容证明讲话人说过哪些话,另一方面 以其所反映的讲话人的语音、语调、音质、音素等声纹特征及谈话的环境信息特征来证明案情。当播放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录音时,熟悉情况的人能够很快作出辨认,讲话人也不容易像否认证人证言那样否认自己的声音,即使讲话人拒不承认,还可以运用声音频谱分析仪进行声纹鉴定,、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因此,人们称录音资料为“会说话的证据”,它在刑事诉讼案件之事实证明中有很高的价值。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④〈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11月8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⑤《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11月8日)
三、关于出庭
2.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充分考虑到案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尽可能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必要时,应重新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稳定口供和证人证言,或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出庭前,要充分估计被告人在庭上翻供或者证人推翻原证言的可能性,一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强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在庭审中争取主动。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1998年5月11日)
第六条 举报中心接待举报人,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举报中心接受举报电话,必须细心接听,一如实记录。
举报中心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逐件拆阅、登记。

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991年5月6日)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3月3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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