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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录像资料
录像资料是指运用根据光电磁原理制造成的摄像机、录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形原貌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的形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录像资料具有生动、形象的内容,有连续运动着的人物和运动着的背景,可以反映出许多客观情况供人们观察分析,因此有“会运动的证据”之称。

电影摄像机取得的胶片资料也能通过图像完整地反映事物运动、变化、发展的过程,但其形成过程和再现方式与录像资料有所区别。录像通过摄录将光信号转变成电磁信号,再经过播放将电磁信号直接转化为光信号并还原成像,无须经过其他中间环节,如与电视监视系统配套使用,可以做到随收随录、同时传输、同步观看。而胶片资料用感光胶片拍摄后,还需经过冲洗、印簇、拷贝等复杂的处理过程,才能制成用肉眼可直接观看其每幅图像的电影胶片,它通过光学原理形成动态图像,而不是通过光磁信号的转换还原成像。因此,制作者可以随意进行剪辑、删编、复制、拼接,发生伪造、篡改、失真的可能性很大,从而影响它的证明力。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电影胶片排除在视听资料之外,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在无意中用电影摄像机摄下的有证明价值的镜头,同样具有运动着的人物背景和变化着的参照,物,其胶片资料经过司法人员合法处理,出示于法庭能起证明作用,而且其审查、判断和使用方式与录像证据基本相同,所以应将其归入视听资料。

此外,电视监视资料也应纳入录像资料的范围。电视监视资料是通过用电视监视器来观察和监视需要控制的场所和区域或者特定的对象所获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公安、司法机关应用电视监视这种手段,不仅可以从防盗等场所或区域获得证据材料,而且还可以在跟踪搜索、监视特定对象时获得资料;不仅白天可以获得材料,而且还可以在黑夜里获得资料。更可贵的是,它不仅可以通过在地面室内外进行监视,而且还可以通过卫星监视而获得资料。

依据指引: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妃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 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 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 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②《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棱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3月3日)

第十一条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五十七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特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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