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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 : 异地买卖中,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出卖人发出。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亦未付清全部价款时,被宣告破产,出卖人有取回货物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付清货款,取得货物。普通取回权是在破产人已实际占有他人财产地情况下行使,而出卖人取回权则可在破产人即将占有他人财产地情况下行使,目的在于保障异地买卖的交易安全与公平,维护出卖人的权益,交付提单或载货证券不能视为实际交货,出卖人仍享有取回权。如买受人在破产宣告时、派员提前在运输途中受领货物,有的学者主张,出卖人只能在对方未收到货物之前行使取回权,但多数人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不应受此限制,只要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亦未付清货款,不管付款期限是否已到、被宣告破产,取回权即告成立。日后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收到货物,不影响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法学大辞典》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总主编,邹喻,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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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公民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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