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
: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转让给他人时,取回权人可以就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行使取回权,以作为原物的代偿,在转让尚未作对待给付时,取回权人可要求他向自己给付。如破产管理人已接受给付,取回权人有权取回给付财产。如破产管理人已将给付财产再次转让,取回权人仍可就再次转让的对待给付向受转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利。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接受受让人的对待给付,取回权即告消灭,债权人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受偿,通常代偿取回权在上述对待给付尚未作出或作为非金钱的特定物而存在,如对待给付系金钱,且已交付并无法与其他财产区别时,权利人只能以破产财团不当得利为由作为财团债权人要求优先清偿。――――《法学大辞典》第一版,3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总主编,邹喻,顾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