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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公司

  公司的概念依大陆法系民商法学通说,公司者,为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也。其含义有四:1.公司应为法人;2.公司应为社团法人;3.公司应为营利社团法人;4.公司应依本法组织登记成立。[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修订19版,第116-118页,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

  也有学者归纳为三特征:社团性、法人性、营利性。公司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为:私法上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所谓法人即指赋予团体以法人格。团体一方面分为财团和社团,另一方面又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团体。财团必须是非营利的,而社团则分为受民法调整的非营利社团和受商法调整的营利社团。公司即为受商法(公司法)调整的营利性社团法人。[(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1版,第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公司是法人的下位概念,是商事法上的法人。法人的本质则以法人实在说为主流,我国有学者认为,组织体说取代拟制说之地位而成为现今之通说。[梁慧星著:《民法总论》,1版,第1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Corporation或Company)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含义,并无法定的明确定义。概括的讲,公是是指由法律赋予其存在,并与其发起人、董事、股东截然分开的法人团体(Corporate Identity)。这种团体无论是否具有营利性,为何目的而组成,都可称为公司。[徐燕著:《公司法原理》,1版,第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美国法学界对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实际上是一种特权,一种州政府给予公司所有人允许其作为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许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合同或契约。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是一个由法律“模拟”的人。[参见《Tthe Law of Corporations》,Robert W Hamilton,West Publishing House.1987年版,第1—6页。转引自徐燕著:《公司法原理》,1版,第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一般认为,英美法的关于公司性质的理论受到了大陆法“法人拟制说”的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普通法系国家采用法人拟制说。[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1版,第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

  我国有学者即借鉴英美法理论对公司的经验主义态度,认为公司的概念颇为复杂,一个定义如果能过把各种“公司”现象都包括在内,则公司也就荡然无存了。[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1版,第1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

  在公司的本质上,对深受大陆法传统影响的法人实在说予以反思和批判,认为那种似乎不遵循和贯彻法人实在说,就不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说法,显然没有吃透法人的精神。晚近各国法律上,有逐渐采行“法人拟制说”的倾向。略举其主要表现:一是避免对公司和股东双重征税,渐成国际的共识和惯例。不管投资、再投资的环节有多少,最终的法律主体被定位为自然人。其二,“刺破公司面纱”或否认法人人格的做法或制度,其前提也是法人拟制说。[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1版,第2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以“市场替代物”说(该说认为企业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而造出的局部替代市场的“装置”)抑或“诸多契约的联结点”说(该说认为,企业是许多契约的联接点)等英美法谱系的公司学说和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揭示、解释公司的性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次修订版,第4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应当说,我国主流公司法学者还是继承了大陆法的公司法传统,这与我国民商法制继受欧陆、苏俄的历史传统是一致的。但也有学者基于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新变化,对大陆法传统公司理论进行反思、修正,认为随着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公司也逐渐失去其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承认了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因此,把社团性视为公司固有的法律特征就值得推敲了。所以,我国公司的概念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西方国家的公司概念。因此,学者将公司概括为新的四个要素:1.依法设立;2.以营利为目的;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4.独立的企业法人。[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1版,第24—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

  还有学者干脆简化为两个特征,即营利性与法人性。[范健主编:《商法》,1版,第6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也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是在商事法律十分完备、商业社会意识较为普及的情况下出现的,社会和政府的监督能够有效地防止个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有“戳穿公司面纱”和“直索”制度予以保障。这种现象对于我国尚不具备现实的借鉴意义。更何况,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也未简单效仿许可“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主张维护公司的社团性,继而将公司的特征归纳为五:1.以营利为目的;2.具备法人资格;3.依法定程序设立;4.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投资;5.以章程为存在和活动的依据。[参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1版,第264—2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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