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按照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加上不同学科对时事新闻的内涵界定不同,致使我国对时事新闻的保护到了令人堪忧的状况。何谓时事新闻?从立法的角度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给时事新闻作出了如下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按照这个定义,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消息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那么如何理解“单纯事实消息”呢?
根据学者的分析,时事新闻又称为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1]这个概念表明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时事新闻“为单纯事实消息”的准确含义。这里所说的“单纯事实消息”,是全部由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组成。这样的消息中没有作者的议论,也没有对新闻事实细节的描述。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时事新闻本身虽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通过对时事新闻的文学、艺术加工,可以创作出受保护的作品来。[2]
新闻界通常这样理解时事新闻,即它是指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报道。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时事”即“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新闻”在《辞海》中被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到”。据此有学者将时事新闻定义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到。[3]与上面的定义相比,这个概括又将时事新闻的范围扩大了。在实践中,司法界也并没有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概念来裁判有关的法律纠纷,而是把时事新闻的外延大大拓宽了,乃至把时事新闻等同于一般的新闻作品,由此造成了大部分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面。
实际上,所谓“消息”是指“广泛使用的一种新闻体裁,简要和迅速地报道新闻事实”。应该指出,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概念的,其内容有别于通讯、消息、特写、新闻调查、新闻评论等,通讯等往往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凝结着作者的独特的构思和创意,而时事新闻则更强调客观。
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作出“不适用”的规定,有促进传播的目的,但这并不是法律的出发点,法律的出发点在于时事新闻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是智力创作成果这三项特征。“独创性”要求作者有独立的构思和创意,有自己独特的感情表达方式,有独立的个人风格。但从“时事新闻”的写作要求看,它仅仅是一些新闻要素的简单的组合,难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4]也有学者将《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解释为“是对作者行使权利的限制”,是“明确规定不给法律保护的,拒绝著作权保护”。这是因为“时事新闻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报道。它是客观事实的报道,没有多少创造性,也不必带个人感情色彩。这一类新闻消息,之所以没有版权保护,理由是:1、它是要使大家了解、关心国内外大事,它是作为消息来传播的。2、这些消息本身没有创造性,构不成文学、艺术、科学作品”。[5]
二、法律保护
仔细研究各国和地区的著作权法,其中对于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使用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很少有国家的法律规定如同中国一样,只是简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而是大多在法律中规定有条件的对时事新闻加以法律保护,这一点恰是我国法律所忽略的部分。我国清朝时期颁布的《大清报律》第38条就规定,“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在国外,即使是时事新闻,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作为“准财产”得到法律的保护。最明显的例子是美国,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果要转载和转播,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权。
利用时间上的优先权保护时事新闻的类似的规定还出现在《意大利版权法》中,该法第101条规定,“在注明出处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但下述行为视为非法:(一)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通讯社须在其新闻公报上注明确切的发布日期和时间,才有权对非法使用新闻公报的人起诉;(二)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的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
在台湾现行的著作权法第9条中,明文规定一些不得为著作权保护的标的者,其中有些是根本不具有创作性者,有些则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而将其排除在外,其中包括“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欣慰报道所作成的语文著作”,而按照其“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中的解释,所谓语文著作是指“包括诗、词、散文、小说、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之语文著作”。此规定只是指出报道时事新闻的语文著作不受保护,其他著作是否受到保护,该法未予回答。按照学者的解释,语文著作以外的摄影著作(如照片)或是视听著作(如电视新闻报道所拍摄的画面),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
[1] 刘春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载于《著作权法讲话》第66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 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3] 粱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85页。
[4] 顾理平:《新闻法学》,第189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5] 参见《著作权法讲话》,第12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