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做商标的区别性或者识别性(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distinctiveness),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它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第1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商标之得以表彰业者之商品,使消费者藉以区别商品来源,必其非一般之图样,方足以具识别作用,亦即,必须具有显著性方可。
陈文吟著:《商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3、Secondary meaning,第二意义(次要意义),即对于原本不具有显著性之图样,由申请人反复地使用,使其因此产生声誉,而具有识别之功能时,便视图样已经取得“第二意义”,具有显著性。
第二意义的立法,最早源于英国之商标法,1905年商标法第9条第4项,已大致揭示其精神:“倘商标已实际使用,致使该商标于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显著性……”。1938年商标法第9条第3项,更明确规定为“为决定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功能,主管机关得考量下列事由:(1)商标图样具有识别功能;(2)商标图样因使用或其他因素,致使其足以表彰其商品。”
陈文吟著:《商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4、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籍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
凡描述性名称、地理名词、姓氏、指示商品等级及样式之文字、记号、数字、字母等,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章者,视为具有特别显著性。“
5、TRIPS协议第15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