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
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所有者)或者管理人需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条件;当事人得约定某些免责条件;此外,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也是适用于这类损害的免责条件的。
一、法定免责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项法定免责条件,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为法定免责条件,但受害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在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能免责。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应适用过失相抵(contributory negligence)规则。受害人故意投打、挑逗或者喂给他人饲养的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管理人员的劝阻而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受害人盗窃他人动物而受到损害的,均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得免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挑逗、投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非法占有人的责任,以第三人的过错论。
在上述这两种情形,均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被告(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这种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被告不仅有责任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而且有责任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饲养动物的所有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二、约定免责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合法占有使用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如修蹄工)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即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动物致上述人员损 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的内容和范围。在没有明示约定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他们之间具有某种默示的免责约定。但无论有无明示的免责约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提供恰当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措施,对于该动物的特别危险,应事先告知。
三、关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呢?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的逻辑结构上讲,它是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除外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学者均不将其列为免责条件。笔者认为,应从两种情形考虑。
(一)动物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是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动物,如农民饲养耕牛、磨坊老板饲养马、驴,遇不可抗力(如洪水冲垮牛圈,牛逃出后偷吃他人庄稼),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精神。应当指出的是,饲养猛兽、毒蛇、猛禽者不属此类。
(二)动物非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并非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某种动物(尤其是猛兽、毒蛇、猛禽以及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宠物),纵然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动物致人损害,也不得因其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或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为什么要如此严格地要求呢?因为饲养宠物和那些猛兽、毒蛇、猛禽并非出于生计,完全可以不养。如果要饲养,就应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法定免责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项法定免责条件,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为法定免责条件,但受害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在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能免责。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应适用过失相抵(contributory negligence)规则。受害人故意投打、挑逗或者喂给他人饲养的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管理人员的劝阻而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受害人盗窃他人动物而受到损害的,均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得免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挑逗、投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非法占有人的责任,以第三人的过错论。
在上述这两种情形,均要求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被告(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这种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被告不仅有责任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而且有责任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饲养动物的所有者与有过错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二、约定免责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合法占有使用人)与驯兽员、兽医、服务人员(如修蹄工)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即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动物致上述人员损 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的内容和范围。在没有明示约定的情况下,也可认定他们之间具有某种默示的免责约定。但无论有无明示的免责约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提供恰当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措施,对于该动物的特别危险,应事先告知。
三、关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呢?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的逻辑结构上讲,它是适用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因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除外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学者均不将其列为免责条件。笔者认为,应从两种情形考虑。
(一)动物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是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动物,如农民饲养耕牛、磨坊老板饲养马、驴,遇不可抗力(如洪水冲垮牛圈,牛逃出后偷吃他人庄稼),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精神。应当指出的是,饲养猛兽、毒蛇、猛禽者不属此类。
(二)动物非系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
如果某人并非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或管理某种动物(尤其是猛兽、毒蛇、猛禽以及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宠物),纵然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动物致人损害,也不得因其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或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为什么要如此严格地要求呢?因为饲养宠物和那些猛兽、毒蛇、猛禽并非出于生计,完全可以不养。如果要饲养,就应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法所体现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