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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释义及相关规定
【释义】 

  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但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有破产的规定,而人民法院如何审理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关法律并未解决,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单独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40、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41、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24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4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249、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25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51、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2、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25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贡 献 者:西窗

标  签:特别程序,破产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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