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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行政监察法》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有何要求?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监察机关在监察活动中作出的监察决定,提出的监察建议,是行使监察职权的具体体现。依照本条规定,监察决定一经作出即应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的事项只能是被建议单位或个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监察机关不能替代职能部门的工作,但监察建议一经提出,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即应当采纳。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监察建议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有误,程序不符合规定,以及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而无法采纳等等。至于有关部门和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有关的监察机关有责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审,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监察机关复核。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可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行政监察

参考资料: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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