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监察人员的处理
《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人民政府专司监察职能的监察机关,监察人员公正廉洁、恪尽职守、不谋私利、保守秘密是其应尽的义务。任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行为,都是监察机关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必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应当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和一己私利,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乱纪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监察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负责任,敷衍塞责;对于监察对象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只有在造成了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