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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典当房屋的回赎及典价的计算
  回赎是出典人与承典人之间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出典人得以买回出典房屋的法律事实。

  典当房屋回赎时,典价的确定,应依法律和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

  典价在回赎时可以按下列两种方法进行:

  以原出典时的典价为标准,特别情况特别处理。首先,出典人在回赎期内赎回其出典房屋时,以出典时所得的典金为回赎典价,承典人不得要求出典人高于原价回赎。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第一,典当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双方对回赎的典价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在约定回赎期内,出典人没有回赎的。如果没有出现绝卖或承典人同意可以回赎的,承典人可以适当增加回赎典价。

  同时,还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房屋价格或房屋市场价格进行折算,依出典房屋在回赎时的状况估价,一般以估价的二分之一作回赎典价。但是,出典房屋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应当由承典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也可采取实际损失抵押,以降低回赎典价。如果在典期内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房屋部分或全部毁损,典当契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损失采取公平合理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及时回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房屋毁损的,损失由出典人独自承担。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如果房屋由承典人修复,应当按原典价回上修复费用作为回赎典价,没有修复的,按原典价回赎。
贡 献 者:西窗

标  签:回赎,典当,典价

参考资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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