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质权人的权利
1、留置质物的权利。
质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前,对质物享有当然的留置权,否则质押就不可能成立或维持。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其目的是以此促使债务人尽快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
2、收取孳息的权利。
质物有时要产生孳息,而动产质权又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其生效及有效存续的要件,故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较为方便。而且,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还可以充分发挥动产质权在债权担保方面的应有功能。由于孳息的收取往往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力与费用,因此债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救济质权损失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请求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
质权人就质物支出的有关费用,有权向出质人请求偿还。这些费用包括保管费、动物饲养费等。
5、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得到清偿时,可以将质物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这是质权效力的核心所在,是质押制度的目的。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质物保管是否妥善即是否有过错上,应当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2、返还质物的义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因为此时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质权人返还质物时,应当向质物所有人也应是出质人返还,不能因为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而一律向债务人返还,因为当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的,出质人并不是债务人,但却是质物所有人。
1、留置质物的权利。
质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前,对质物享有当然的留置权,否则质押就不可能成立或维持。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其目的是以此促使债务人尽快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
2、收取孳息的权利。
质物有时要产生孳息,而动产质权又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其生效及有效存续的要件,故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较为方便。而且,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还可以充分发挥动产质权在债权担保方面的应有功能。由于孳息的收取往往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力与费用,因此债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救济质权损失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请求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
质权人就质物支出的有关费用,有权向出质人请求偿还。这些费用包括保管费、动物饲养费等。
5、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得到清偿时,可以将质物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这是质权效力的核心所在,是质押制度的目的。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质物保管是否妥善即是否有过错上,应当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2、返还质物的义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因为此时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质权人返还质物时,应当向质物所有人也应是出质人返还,不能因为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而一律向债务人返还,因为当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的,出质人并不是债务人,但却是质物所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