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占有
民事主体以一定意思表现其对物有管领力的状态。民法上所称对物的管领指主体对物的支配和控制,而不问主体是否具备合法权利;其中又有事实上的管领与法律上的管领之分。
大陆法民法理论认为:构成(法律上)占有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占有人须具有占有意思,罗马法中称为占有之“心素”,完全不具备占有意思而单纯持有某物不构成占有;
(2)占有须具备对物管领的事实,罗马法中称为占有之“体素”,它可以表现为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关系,也可表现为主体通过媒介人对物的间接支配关系;
(3)某些学者还认为,占有之心素须通过一定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体素须具备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确定性(排除了偶然的对物接触关系),否则仅构成“有外部障碍的”占有或持有。
对于占有的本质,大陆法学者中历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主张纯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占有的本质在于主体对物直接支配的事实关系,无事实上支配者即无占有;这实际上抹煞了法律上占有与自然占有的区别,否定了间接占有的可能性。
持主观说的学者则认为:占有的本质在于以一定意思实现对物之控制;主体可以通过实际对物支配实现直接占有,也可凭借他人对物支配实现间接占有,可以依自己意思为自主占有,也可以依他人意思为他主占有;但究竟何人对物具有法律上管领力的问题不取馋于事实上的对物支配关系,而取馋于何人之占有意思。
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与实践确认: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完全听从占有人指使而持有物品的人不视为占有人,而应视为“占有机械”或“占有辅助者”(《德国民法典》第855条,《日本民法典》第183条,204条,《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2236条)。这一原理亦为英美国家法律所接受。
占有依不同标准可分为以下种类:
(1)自然占有与法律上占有;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4)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
(5)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6)公然占有与隐密占有;
(7)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8)持续占有与非持续占有;
(9)有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
(10)完全占有与不完全占有;
(11)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12)正权原占有与无权原占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