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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保证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效力范围

  《担保法》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共同保证的场合,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双重求偿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求偿权行使要件包括:
  (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作出清偿;
  (2)保证人的清偿使主债务得以消灭,如果保证人的履行有瑕疵,主债务不消灭或不完全消灭,则保证人不能或只能部分追偿;
  (3)须保证人的清偿没有过错,如果保证人清偿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主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则保证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丧失求偿权。

  求偿权的效力范围,应视基础关系之性质而定:
  (1)如果保证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保证,不发生求偿权问题;
  (2)如果因接受委托而保证者,视其有无具体约定,若约定为有偿委托,可请求报酬,若为无偿委托,保证人求偿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利息、清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3)如果保证人并没有接受委托而自愿保证,赔偿范围可以按照无因管理规则处理,即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以债务人的受益范围为限。对此,解释43条予以了肯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求偿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预先行使,依《担保法》32条,保证人事前行使求偿权的法定事由是“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连带共同保证的场合,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解释46条)
贡 献 者:西窗

标  签:保证,追偿权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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