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17条第1款)。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17条第2款)。 
2、连带保证 
所谓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最大的区别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这表明,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比较优越,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低,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风险较大,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得满足债权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如此重大事项,关乎保证人切身利益,因此保证方式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就担保的功能而言,系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计,故法律略有袒护债权人之倾向,“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 
3、共同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为担保法明文区分之担保方式,但理论上还可区分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其中,“共同”仅指数量上的复数,各个保证合同是同时成立、彼此间有无意思联络,均在所不问。例如,债务人A先后找B、C为其债务为保证,B、C之间即使未曾谋面甚至不知相互之存在,就A之债务仍得成立共同保证。 
关于共同保证的效力,《担保法》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法解释19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这说明了我国采取了这样的处理原则:
(1)首先看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没有对保证份额进行明确约定;
(2)没有约定的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3)共同保证人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解释19条第2款)。 
但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将所谓的“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方式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混淆。前者仅仅为“保证人的连带”即为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后者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规定在了《担保法》第二章第二节(担保合同与担保方式)中,而共同保证则规定在了第二章第一节(保证人)中,共同保证严格来讲并非保证的法定方式,因此共同保证人是否需要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具体考察该保证方式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