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为担保属于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当事人约定一最高债权额而预行提供抵押物的特殊抵押形式。为德国民法首创,后又为日本民法采用并在1971年修门民法典时予以明文规定。此种抵挥与普通抵拥的不同在于,是就将来应发生的债权所设备的抵挥权,其债权额在决算前并不确定,受有限制的只是债权的最高额。当实际发其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度,就预定抵押物优先受请偿。此种债权的增减变更及决算期的确定均以最高额抵押契约为基础决定,决算期多与该契约关系终了时间同时届满。不过,最高额抵押一般都是有存续期间,当其期间届满,决算期也因之同时届至,此时即可确定债权额,依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债权,具有效替可能性,即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数种债权的全部总额即使超过最高限额,或有一部分债权因请偿而消灭或另生新债,最高额抵押均并不因此消灭。以后当事人间再发生最高限额内的债权时,仍会受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直至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是关于将来发生之债的坦保,因此法律要求其设立不仅需经当事人合意,而且还应进行登记。当决算期届至时,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便成为普通抵押,适用关于一般抵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