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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确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形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是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有狭窄之嫌。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究竟意欲何指?
  个人存款、物品自然属于婚前财产,那么房屋和一些贵重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呢?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后者是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的。
  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满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满4年,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立法本意上看,婚姻法(修正草案)仍不排除这一转化。其实这一转化有其不科学的地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贵重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仅仅因为经过一定的年限,就能名正言顺地成为共有财产,那么不够贵重和价值不够大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更能转化,如此一来几乎所有的个人婚前财产都被囊括其中,再将゛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又有何意义?这一转化从某种程度上讲助长了一些人的不劳而获、将婚姻当做致富之道的心理,而且转化年限的界定缺乏物权理论的依据,这种所有权的取得既非原始取得,也非继受取得,实则是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
  不管夫妻是如何亲密的共同体,但从个人的角度来讲,他们都有独立的财产人格,并且这独立的财产人格不因婚姻的缔结而泯灭。所以建议新的婚姻法取消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的规定。

  二、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这一期间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联系是中断的,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而且双方之间未共同生活,未尽任何义务,形式上存在的合法婚姻关系早已死亡,仅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夫妻分居期间分别取得、使用、管理的财产规定为双方共有财产,不仅有失公平,而且违背了公民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已足以成为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双方在此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却并不因此而“破裂”,岂不尴尬?

  三、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双方各自所得应为个人财产。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家庭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所得实际用于个人支出,而对方所得却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这不仅对对方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第三人有对与之交易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知情权,当其认为债务属夫妻债务,夫妻一方却举出证据证明对方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第三人的债权便得不到保障。无论是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还是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考虑,都应该将此种情况下的一方所得视为个人财产。

贡 献 者:西窗

标  签:夫妻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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