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县级开发区管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县级开发区管委会的属性
县级开发区是县级经济枝术开发区的简称,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目的是实行区域综合开发,引进外来资金及先进枝术,兴办外资企业,以带动区内各种产业的改造及工业水平的提高。
县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为管理委员会,它与其它一些由国家或省级政府设定的开发区不同,国家或省级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其管理机构是开发区政府,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行政机关的法人资格和享有行政管理职权。而县级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源于其所在县政府的授权,属于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它代表县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些行政管理职能。由于批准设立县级开发区一般是省级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因此,其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只能是一种行政委托授权,而并非是一种法律授权。
县级开发区管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依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只有以下两种:1、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县级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只是代表所在县人民政府在区域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县政府与其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非依法享有和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它就不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县级开发区管委会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如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立案及审理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1、开发区管委会是所在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就其性质而言,是县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行为,应当是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如果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设立县开发区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2、设立开发区的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对其行为应视为委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仍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县级开发区是县级经济枝术开发区的简称,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目的是实行区域综合开发,引进外来资金及先进枝术,兴办外资企业,以带动区内各种产业的改造及工业水平的提高。
县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为管理委员会,它与其它一些由国家或省级政府设定的开发区不同,国家或省级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其管理机构是开发区政府,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行政机关的法人资格和享有行政管理职权。而县级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源于其所在县政府的授权,属于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它代表县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些行政管理职能。由于批准设立县级开发区一般是省级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因此,其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只能是一种行政委托授权,而并非是一种法律授权。
县级开发区管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
依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只有以下两种:1、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县级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只是代表所在县人民政府在区域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县政府与其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非依法享有和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它就不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县级开发区管委会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如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立案及审理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1、开发区管委会是所在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就其性质而言,是县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行为,应当是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如果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设立县开发区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2、设立开发区的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对其行为应视为委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仍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