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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之补证规则
    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
    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
  (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
  (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贡 献 者:搜可助理

标  签: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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