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版: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讼诉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也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主体的特定性,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何确定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难以把握。目前,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原则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一律试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双方由平等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对由双方隶属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劳动者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参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是劳动关系除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财产性、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涉及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中大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在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中,让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具体地讲,应分下列情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因履行劳动合同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
    3、因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拖欠职工福利待遇、拒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等发生的争议,是一种由人身依附关系引起的争议,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其没有拖欠工资、福利待遇或依法提供了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责任
    在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当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9条规定的仲裁员职责之一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上述规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参照《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负责收集的证据有: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3、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需由有关部门鉴定或认定的;4、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因主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经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职权调查也无法收集到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真实、客观、合法,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否则,除承担不利的后果外,还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
    2、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由于主观原因没有收集到证据,或者持有证据而故意不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3、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应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说明不能的原因并提出所要收集的证据及线索,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职权调查收集不到证据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4、举证不全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充分性,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5、举证超期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主体的特定性,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何确定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难以把握。目前,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原则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一律试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双方由平等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对由双方隶属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劳动者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参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是劳动关系除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财产性、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涉及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中大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在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中,让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具体地讲,应分下列情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因履行劳动合同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2、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
    3、因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拖欠职工福利待遇、拒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等发生的争议,是一种由人身依附关系引起的争议,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其没有拖欠工资、福利待遇或依法提供了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责任
    在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当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9条规定的仲裁员职责之一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上述规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参照《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负责收集的证据有: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3、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需由有关部门鉴定或认定的;4、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因主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经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职权调查也无法收集到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真实、客观、合法,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否则,除承担不利的后果外,还应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
    2、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由于主观原因没有收集到证据,或者持有证据而故意不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3、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应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说明不能的原因并提出所要收集的证据及线索,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职权调查收集不到证据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4、举证不全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充分性,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5、举证超期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